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陳碧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科技大學助理教授,由該校以民國103年11月20日德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被上訴人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為副教授。案經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相關所屬領域(教育)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甲審查委員指出上訴人之代表著作多段文字涉及自我抄襲疑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科技大學轉知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書面答辯,嗣被上訴人併同上訴人之答辯說明請甲審查委員再次確認後,仍維持原不及格之評分及意見。被上訴人乃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規定,併同甲審查委員兩次意見說明及答辯資料,送請乙、丙審查委員審查,經乙、丙審查委員修正原審查成績,給予不及格之評分,並勾選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本案3位審查委員均給予不及格之審查分數,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上訴人旋於104年7月7日召開「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教育科審議小組會議」(下稱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建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不通過上訴人副教授之資格審定外,並予以3年內(104年7月7日至107年7月6日)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15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即日起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部分予以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是本件重要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該當「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非爭執是否有「雷同度高」及「未適當引註」之事實。原判決就本件3位專家學者的意見,是否該當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未於理由中加以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說明其代表著作,並未涉及「自我抄襲」之問題,且縱認上訴人於本案引註之處理有所疏失,但非故意抄襲,上訴人所為「3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聲請,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所有理由,皆未予以敘明不採憑之理由,僅完全按照審查委員之意見,並尊重被上訴人審議小組會議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案爭執之重點既在於上訴人究竟是否構成「未適當引註」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非在於各專業學術優劣之判斷,被上訴人自應就「未適當引註」之定義加以明確表述。然被上訴人未陳明審查委員就「未自我引註」之定義及審查標準之依據為何,原審就此亦未表示意見,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完全未審酌所謂「未自我引註」之定義及範圍為何,亦未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按:上訴人誤植為第5款)規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加以說明,即率認被上訴人「3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實屬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法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查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經3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均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按:皆未達65分,上訴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及格分數為65分,見答辯卷被證1第187頁以下),被上訴人乃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將上開3位審查人意見彙整後,由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工程領域委員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小組會議討論,於104年7月7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本案經查陳師個人具名之代表著作在若干文字段落上,和其與他人合著之兩篇參考著作論文雷同度高,且未適當引註,確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並自即日起3年內(104年7月7日至107年7月6日)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二)上訴人稱其代表著作早於102年7月26日即已投稿至「KJEP」期刊,惟直至103年6月始為出版刊登;而上訴人所自承100年投稿至「ACAI」研討會之論文乃於102年8月刊登出版。換言之,上訴人於102年8月至103年6月間仍有充足時間能「修正或補充」其代表著作未適當自我引用之情形,但上訴人卻不為,而未為修正或補充,亦經乙審查人認為上訴人就此未能適當自我引用部分,的確有疏失等情。又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雖載有:「必須相當留意,代表著作中有多段文字是出自申請者2013發表的兩篇合著之期刊論文,但卻未於代表著作中給予適當引註,這可能會有自我抄襲的疑慮(參考科技部『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對『自我抄襲』的定義:『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惟此僅係以該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明定論文不應自我抄襲一節,為說明上訴人代表著作涉及自我抄襲而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再者,審查人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有關上訴人送審程序,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其代表著作不應視為自我抄襲;且只是屬於文獻回顧與探討的段落,不是該代表論文的創新核心部分,並非嚴重,審查人對於「自我抄襲」標準過於嚴苛云云,尚難憑採。(三)被上訴人審議小組會議經綜合審查委員意見討論後,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規定,決議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並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禁止等違法情事,亦未逾越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1至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範圍,尚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判斷恣意等情,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