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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審認(一)上訴人未將勞工○○○之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內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致未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二)勞工○○○於104年5月1日退休,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給付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爰分別依行為時同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104年9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序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共計75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因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部分已執行完畢,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以105年10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關於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所為裁罰,上訴人乃將聲明減縮僅就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部分所為裁罰部分,為其起訴範圍,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處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性給與,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要件不符,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乃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其不採信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心證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經濟部相關法令規定計算所屬人員退休金等項,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核屬依法令之行為一節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等相關法規及經濟部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相關函令,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屬依法令之行為,要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經濟部105年9月12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顯屬於法有據。足證上訴人並無明知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係屬違法,仍執意予以排除之違章故意。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具有違章故意一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上只要係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不問其給與名稱為何,均屬工資。經查,上訴人給與輪值夜間工作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經上訴人以該等給與係屬雇主之恩給,而未列入延長工時工資及平均工資內計算等情,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組長黃如萍簽認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6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核夜點費既係上訴人因輪班人員依公司業務需要,遵從公司排班,參與輪班工作,並因工作之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按輪班之情形,核算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則該夜點費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上訴人核發夜點費行之有年,已屬常態性給與,勞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均得領取,有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則該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上訴人自應納入計算勞工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平均工資。(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人員職稱為「監、師」,分類職位為六等以上之人員,即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固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6條規定,已見適用該辦法退休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不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工作年資橫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部分,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觀行政院79年9月17日(79)台人政肆字第00000號函益明。(三)經查,訴外人○○○於64年間參加行政院青年輔導就業委員會就業甄試及格而分發至上訴人工作,65年4月11日實習期滿正式任用為6職等之石油開採工程師,直至104年5月1日以11職等之事務管理師身分而辦理退休,其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規定派用之人員,有職員登記卡及離職金計算清冊,是其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乃應適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依該辦法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既係勞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才發給,顯需經由勞工提供相當之勞務對價後,方發給一定金額,是該夜點費當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上訴人自應將其納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惟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給付退休金低於法定標準,致使○○○舊制退休金短少98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104年6月10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二、本公司自93年2月至今有關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之民事訴訟案件共122件,94件本公司敗訴,6件本公司勝訴,自95年5月後法院判決漸趨一致,本公司再無勝訴案例,法官主要心證: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性質。三、本公司因輪班夜點費……屢遭勞動檢查罰鍰,自100年8月起累計裁處罰鍰約新臺幣2,170千元……若未配合調整,後續將面臨重複裁罰且提高裁罰金額雙重困境…」等情,且見上訴人明知其未將夜點費等列入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係屬違法,竟仍執意予以排除,顯具違章故意。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即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3年5月2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4年4月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及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其平均工資計算,乃係其制度性之問題,未加改善勢必影響相關上訴人所屬勞工權益甚廣至鉅,裁處上訴人罰鍰45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之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時臺北市裁罰基準第3點第43項規定,係屬有據。至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固誤載為104年2月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惟其實質內容既與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規定內容相同,則此瑕疵顯然輕微,並不影響此部分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具違章故意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