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56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代 表 人 曾金茂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工程(下稱捷運○○線工程),報經再審被告民國80年12月18日台(8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前○○縣○○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000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交由前○○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市政府,下稱○○市政府)以81年1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第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經再審原告於81年2月25日領取其所有被徵收○○○小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案。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作捷運設施使用,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0條規定,於98年2月12日向○○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及辦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語,○○市政府則以98年4月27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再審原告,謂本案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之適用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市政府上開函復,乃於98年6月24日以為公共設施之公益需要,對於系爭土地用於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並無異議,但非作為捷運設施部分,為聯合開發用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條第3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語,另於100年5月11日再提申請書追加請求撤銷徵收○○○小段000-00地號土地。再審被告針對上開再審原告98年6月24日及100年5月11日申請書,則以100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應不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至申請撤銷徵收○○○小段000-00地號土地(按係000-0之誤,下稱000-0地號土地)一事,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先向○○市政府請求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依法覈實查明,於當事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行政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詢據參加人102年6月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清冊業經參加人102年3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再審原告乃於102年5月31日具文聲明承受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52866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終局判決基礎事實相同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及第276條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系爭徵收處分之法令依據即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且於98年間才與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建契約,作為聯合開發之興建辦公室大樓使用之事實,並興建2棟00層樓高的住商混合大樓,而非繼續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工程用地使用之事實,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系爭徵收處分應為違法,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指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其解釋理由書更表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可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監察院於調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機廠聯合開發(○○市)案」過程中,就其職權上適用法令所持見解,與行政院的見解不同,於103年7月11日聲請解釋。是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43號之釋憲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者,原確定判決之標的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縱使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30日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適法。雖然再審原告同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4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4年5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6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