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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59號抗 告 人 鍾榮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以苗栗縣○○鄉○○○段150-2(已分割為150-8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段919地號)、150-3地號土地地上權面積為420坪,而非210坪,經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查證原始讓渡書件等,乃係辦理登記當時繕狀人員作業上之誤載,曾有更正為210坪之處置,土地所有權人嗣提起民事交還土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70年6月25日劍民決地字第8160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確定證明書確定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約210坪之地上權應塗銷,並返還土地。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於70年9月30日以第12827、12828號登記申請書依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意旨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抗告人不服,提起民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地上權登記、核發他項權利證書之行政訴訟,陸續經本院75年度判字第1654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237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1011號判決、81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8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2年2月19日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更正,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2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1020032947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乃於102年4月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請求更正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該院將屬於相對人之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其後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等提出申請書、異議書,聲請更正地上權登記並作廢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苗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2函,經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以苗地一字第1030009920號函(下稱苗栗地政所函)及相對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以銅地一字第1030006816號函(下稱銅鑼地政所函)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復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者不再予以處理。抗告人仍不服,於105年1月21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29日以105年苗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苗栗地所一字第71

1、1396號2函均撤銷(下稱第1項聲明)、㈡相對人應將系爭150-8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壹之一權利人鍾榮輝權利範圍「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坪」,更正登記為「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80坪」;相對人應將主登記次序壹之二權利人鍾林魁權利範圍「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坪」,更正登記為「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140坪」;相對人應將主登記次序貳判決塗銷、權利人「空白」、權利範圍「空白」、權利移轉後剩餘額「空白」,補正登記為判決塗銷權利人「鍾榮輝與鍾林魁」權利範圍「210坪,比例鍾榮輝140坪、鍾林魁70坪」、權利移轉後剩餘額「鍾榮輝140坪、鍾林魁70坪」(下稱第2項聲明),經原審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查,抗告人第1項聲明部分,抗告人曾向苗栗縣政府與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業經苗栗縣政府以84年苗府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駁回及臺灣省政府以85府訴一字第43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願至明,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既不合法,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次查,抗告人第2項聲明部分,核其內容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屬課予義務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駁回,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系爭更正地上權之聲請,係抗告人以103年11月24日申請函分別函請相對人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70年6月22日劍民決地字第8160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對系爭土地遺漏登記之地上權予以更正補登記,分別經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以銅鑼地政所函及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復不予處理,惟查:(一)關於相對人銅鑼地政所函部分: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於92年間向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補正所遺漏記載(下稱舊聲明),並經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拒絕所請,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訴願不受理決定與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主張雖與抗告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舊聲明不同,但經原審法院105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闡明後,可知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仍係基於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舊聲明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請求權基礎,且其請求內容並無不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抗告人前確已提出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函復在案,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訴願救濟,而經本院裁定確定。抗告人其後雖陸續向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地上權之申請,然其均係以舊聲明向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經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陸續函復本件已函復相對人將不再處理等語。準此,抗告人僅一再以業經判決確定之舊聲明向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地上權登記,經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所請歉難辦理等語,並無不合。

綜上,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僅係就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且業經處理之更正地上權登記申請,回復抗告人不予處理等語,性質上屬重複處分,並未重為實質決定,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自非法之所許。(二)關於相對人苗栗地政所函部分:查抗告人聲請更正地上權之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三義鄉,位於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轄區內,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非屬管轄機關,則抗告人對其提出更正地上權之申請,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自無從准駁,是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拒絕其申請,性質上應屬對人民陳情事項所為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未洽。是本件抗告人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從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拒絕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申請,有違法事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相對人銅鑼地政所函非屬行政處分、相對人苗栗地政所函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2函提起訴願均於法不合,予以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明知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苗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2函,係虛構不實及150-8地號土地登記簿應依判決扣除登記圖一部分,塗銷圖二部分210坪不為,均登載為空白而仍不認錯再三引用,業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所推翻之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搪塞迴避、掩飾、拒不依法更正或作廢本案2函及補正塗銷登記面積,司法歷次以此行政問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以迴避登載不實案,原審法院卻以既經司法確定判決,相對人不得不依確定判決辦理,或以此係私權爭執,無論對方是官署或個人應由司法審判,或以判決過裁定過之案件,而違法為裁定或判決不受理、駁回。(二)本案自68年至今迭次提起訴願及司法與行政兩法院之訴訟,均以前項之方式駁回,而從未實質審判過之案件,今抗告人依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諭旨,而重新起訴,原審又未予審理,公文是否登載不實與有無依判決登記塗銷面積及如係誤載何以迄未依法更正,以及有無妥適處理明確答覆之文件,又未備不予採捨之理由,逕以本案曾歷經訴願、再訴願及起訴過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顯非有理,於法不合。

五、本院查:(一)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第1項聲明部分,以抗告人曾向苗栗縣政府與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業經苗栗縣政府以84年苗府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駁回及臺灣省政府以85府訴一字第43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願至明,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二)再查,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前依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㈡字第430號確定判決暨同院70年6月25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70年9月30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作成苗栗地所字第12827、12828號之登記,抗告人因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面積合計共有420坪而非登記之210坪,而對訴外人彭秋英、彭兆英、彭嬌英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敗訴確定。其後抗告人就此多次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5年度判字第1654號、75年度判字第2237號、80年度判字第1011號、80年度裁字第104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82號等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2年2月19日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更正,經苗栗縣政府以抗告人陳請事項,係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並無違誤而予函覆在案,抗告人乃向苗栗地院提起請求更正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該院將屬於相對人之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其後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等提出申請書、異議書,聲請更正地上權登記並作廢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苗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2函,經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及銅鑼地政事務所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復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者不再予以處理。經核,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僅係就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且業經處理之更正地上權登記申請,回復抗告人不予處理,性質上屬重複處分,並未重為實質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自非法之所許。而抗告人聲請更正地上權之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三義鄉,位於相對人銅鑼地政事務所轄區內,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非屬管轄機關,則抗告人對其提出更正地上權之申請,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自無從准駁,是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拒絕其申請,性質上應屬對人民陳情事項所為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有未洽,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