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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9號再 審原 告 呂明哲上列再審原告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官卻不願傳喚相關證人作證,且不得上訴。再審原告希望本院能發文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重新再審此案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相關檢驗程序及判決結果,遂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刑罰案件,再審原告向無審判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事件之上訴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且其情形不可補正。又按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第1則決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則本院就再審原告提起之上開刑罰案件(即再審之訴),尚無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情形外,並無聲請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