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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戴立紳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

送達代收人 陳家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竹縣畜防所)技士。被上訴人以民國105年1月30日府人力字第105001948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判決免刑,因其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已經確定;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布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爰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於擔任竹縣畜防所技佐期間有貪污行為,由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以上訴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起訴,嗣經新竹地院104年11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上訴人未提上訴而於105年1月18日全案確定,上訴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被上訴人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自105年1月18日起免職生效,並無不合;又行政機關本「依法行政」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只能依據有效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施行,法務部廉政署研擬之揭弊者保護法既未經完成立法,被上訴人要無依據該草案第23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之自首及揭弊行為,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可言;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免刑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綜上,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合致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於作成原處分前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上訴人於提起復審時,業到會陳述意見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固然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形式上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惟該規定牴觸憲法之情昭然,適用仍屬違反廣義之法律。原處分僅依據任用法之法條文義,不論上訴人所為情節之輕重,即逕予免職處分,縱使形式上符合規定,仍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侵害,亦違反視為國內法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使揭弊者受到不公正待遇,在行政責任之審究上,並無依適當情況減輕處罰之可能性與裁量空間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2條規定等情;復審決定未審酌原處分有上述違憲之情事,亦有違誤。(二)原判決未能詳究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內容之意義,亦未說明縱使在揭弊者保護法尚未立法之情況下,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是否另有違反已視為國內法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或行政程序法等其他現行有效法律規定之問題,即遽以揭弊者保護法未完成立法,非現行有效之法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他案僅論及法條文義解釋之判決理由,遽認上訴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洵不足採,俱未論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是否合乎平等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事案件中可責性最低而獲判免刑之上訴人,就涉案情形而言,難認有被剝奪擔任公務員資格之必要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與比例原則相違。原判決僅以免刑、緩刑有所不同之簡略敘述,遽認上訴人並無主張比例原則之餘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就本案疑義陳述意見,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未合,原判決僅以形式上出席到會之事實,遽認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權已獲保障,顯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主張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將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惟本件適用之法律並無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相關之保障,原審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自無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