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黃耀霆即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素玲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僱用勞工王○○(下稱王員)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上訴人不當扣除其104年11月份工資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調解結果不成立,王員遂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王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依王員薪資單顯示,上訴人以王員104年10月及11月業績未達標準,逕自王員104年11月份工資扣除19,984元,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爰於105年1月2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0710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上訴人依業務管理及業績計算辦法(104年6月11日修訂,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計算王員104年10月、11月薪資固屬有據,然上訴人迄至105年3月24日始將結算後之薪資18,390元匯至王員郵局帳戶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足認上訴人迄至105年3月11日提起訴願時,仍未發給王員104年11月份薪資,是原處分據以裁罰,後於行政訴訟中追補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2月5日時即以電話通知王員前來事務所領取薪資,王員亦不否認曾到所,因發覺薪資僅有18,930元,認為不合理而未受領,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王員關於離職時薪資之給付,須有王員協力之約定,惟王員104年7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給付,上訴人均以郵局轉帳方式給付,上訴人捨郵局轉帳之方式而不為,卻僅以通知王員親自到事務所領取,尚難謂已依約為完全之給付。上訴人主張就王員104年11月份之薪資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王員以代債之本旨之提出,係王員受領遲延,上訴人並無未完全給付之情事,並無足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核算薪資並無不當,並無扣款情事,換言之,上訴人於104年12月5日通知王員前來領薪係「全部給付」,並無不當扣款情事,則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情事,自屬不當。原審自應撤銷原處分,原判決卻認原處分合法,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民法第235條係對債務人之給付有否依債務本旨「提出」而為規定,104年12月5日王員前來事務所,上訴人會計人員已將核算並為原審認並無不當之薪資,提示予王員,為其明示所拒絕,王員又非未於上訴人通知之期日前來事務所,上訴人何有必要另以匯款方式給付?王員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已然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縱遲至105年3月24日始將薪資給付,亦無任何責任可言。(三)縱上訴人負有遲延責任,惟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迄今未曾限期命令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又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於當事人違反勞基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時,始科處以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與原處分以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為迥然不同之法律依據,且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未曾曉諭上訴人追補理由為本案之訴訟爭點之一,竟以上訴人遲延,依法仍應處罰,顯然有違勞基法第27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