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98號再 審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李惠先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34,730,511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31,661,294元及人才培訓支出4,024,305元,再審被告併同其餘調整,分別核定為53,876,072元、405,333,696元及3,743,083元,應補稅額636,864,491元。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193,789,136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07,268,746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171,064,603元、195,473,236元及11,795,510元,超額分配應補稅額11,795,510元。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7,505,326元及未分配盈餘負12,036,636元,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0元及5,468,690元,應補稅額546,86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民國103年12月26日作成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0709號為「(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4,203,58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51,134,487元,其餘復查駁回。(二)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16,248,611元、扣繳稅額13,682,044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8,452,897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3,825,235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446,400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8,452,897元。(三)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再審被告於訴願審理期間,以104年4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2878號為「(一)撤銷103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0709號復查決定。(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4,203,58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58,323,804元,其餘復查駁回。(三)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16,248,611元、扣繳稅額13,682,044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8,452,897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3,825,235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446,400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8,452,897元。(四)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之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就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95年度未分配盈餘等項目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兩造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部分成立和解,其餘部分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95年度未分配盈餘等項目聲明上訴(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部分,再審原告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再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營業費用部分: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何以不得併入利息收入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何以係可明確歸屬」、「計算動用資金比例時,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何以應列入為分子;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結構型商品本金價值、附買回債券負債,何以不得列入分母」、「上訴人之營業費用何以僅得依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分類,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之分攤」、「上訴人主張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將其營運業務區分經紀、承銷、自營、衍生性商品及債券等部門何以不足採」、「本件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核課,與所得基本稅額之課徵,何以不同且無重複問題」等各節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95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其沖抵順序應為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再依序借記保留盈餘(即經95年度之前歷年股東會決議保留之94年度之前歷年稅後盈餘)、再沖抵當年度(95年度)之稅後盈餘(尚未經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案),此時該「95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庫藏股部分,方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再審原告既有94年度以前保留盈餘125,847,978元,足以沖抵該庫藏股交易之損失,即無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函釋所稱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即95年度稅後盈餘),該金額自不得列為9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再審被告否准其認列,核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0元及未分配盈餘5,468,690元,核無違誤等由,為其論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關於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及營業費用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仍不服(關於95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再審原告並未爭執),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於上開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1.利息收入全部均屬應稅收入,縱認其有歸屬應免稅業務之問題,亦應將其全部歸屬於應稅業務,原審判決卻認定利息收入應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於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收入,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以及論理法則,本院確定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未有任何理由即認定原審判決為適法,本院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法規至灼;縱不論本院確定判決認同利息收入亦有歸屬於應免稅業務問題之違法,其仍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2.原審判決認為利息收入有歸屬問題,以及利息收入及支出應歸屬至「部門」,顯曲解稅法上「歸屬」之定義,自創法律所無之規定,而本院確定判決於無任何法令依據、亦未說明理由之情況下,即認原審判決未有適用法令錯誤,已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並與再審被告本身之核定自相矛盾致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3.有關計算動用資金比例時所採用分母部分,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並未否准將「融券存入保證金」等項目納入全體可運用資金之計算;然原審判決竟認再審被告逕予排除並據以核算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見解為適法,且本院確定判決於此亦未置一詞,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4.本院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對於准予納入可動用資金比例分母之借入資金極為限縮認定,顯違反特許事業法規之規定,且未考量證券商經營之業務日益繁雜,致其課稅之結果與經濟實質脫離,並有可能產生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例接近或大於1之不合理情況,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規定。(二)營業費用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1.財政部考量綜合證券商特殊行業性質,而對其營業費用之分攤方式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為之,再審被告並未准許再審原告先進行費用之直接歸屬,亦未准其將不可明確歸屬費用按合理有系統分攤比例加以分攤,顯有適用免稅所得分攤辦法錯誤之違法,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竟予支持,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之違法。2.再審原告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及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計算應免稅費用之分攤方式,不僅與法相符,且亦未有違反證券商管理法規之處,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稱之僅得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為分攤基礎為適法,顯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有違。3.再審原告自營部門下所設之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者,自應准用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惟本院確定判決竟反認再審被告以收入比例為分攤之核定方式為正確,顯有違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子法規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4.證券交易所得業已於95年起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課稅,其本身實質上並非真正的免稅所得,則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營業費用分攤之方式於95年之後,對再審原告而言,其不合理更鉅,本院確定判決不察,竟反認該等核定為合理,實與法有違云云。經核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本院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