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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吳鈴惠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0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設籍雲林縣,列冊該縣低收入戶(社會救助法第12條第2款扶助資格),民國105年3月間經其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下稱四湖鄉公所)查訪,認上訴人有未實際居住雲林縣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鄉公所調查事實,以105年3月29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11274號函核定自105年3月起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四湖鄉公所轉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申覆,被上訴人派員實地訪視,認上訴人確實未居住於雲林縣,爰以105年5月31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19890號函維持原核定結果。上訴人不服,於105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發給105年3月至6月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3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26254號函復上訴人有關低收入戶不符資格乙案,經多次訪視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不符低收入戶列冊資格;另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部分,亦因上訴人未實際居住雲林縣,故仍不予補助。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5年度期間在主觀上有久住在雲林縣○○鄉○○○373號娘家附近鐵皮屋住所的意思,客觀上亦有在該住所及位於雲林縣○○鄉○○路2之30號居所居住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盡調查之義務,未進入該二處住居內部調查有無上訴人日常生活用品及居住事實,只是訪談附近與上訴人並不相熟之鄰居即認定上訴人未有在雲林縣內居住之事實,從而註銷上訴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而原判決未察即逕採被上訴人之意見,顯然未適用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規定,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實際居住在雲林縣之證據,均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本件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中度),原設籍雲林縣○○鄉○○村○○○373號,並列冊該縣低收入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2條第2款扶助資格。嗣經四湖鄉公所於105年3月間調查,發現上訴人向該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之寄件地址為新北市,乃於同年3月15日致電上訴人位於四湖鄉之住家,其母表示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北部不在家中;同年3月16日首次電詢上訴人現所在地為何,上訴人亦未明確答覆確實住所,支吾不語,故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雲林縣而送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爰依上述調查事實,以105年3月29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11274號函核定自105年3月起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05年4月1日四鄉社字第1050004797號通知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提出申覆,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派員至上訴人提供之住所地訪查,然未見上訴人居住該處,經上訴人母親及胞弟表示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其母並稱上訴人因與弟媳不合而在外居住,希望社工通融幫忙,證明上訴人確有居住該處云云;再經訪查附近鄰居亦稱很少看到上訴人等語。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二度電詢上訴人現住地為何,上訴人未能明確說明,經與上訴人約定訪視日期(同年5月5日)及告知訪視未果將不予列冊補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實地訪視仍然未見上訴人居住該處,上訴人胞弟吳明慶仍稱上訴人並未居住戶籍地,年節也不一定返家,被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31日重新審查認定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不予列冊扶助,四湖鄉公所即以105年6月4日四鄉社字第1050008074號函通知上訴人維持核定結果,顯見上訴人確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之戶籍所在地。嗣後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發給105年3月至6月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然上訴人既未於上揭期間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3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26254號函否准上訴人105年3月至6月低收入戶補助申請,自屬適法。另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亦以申請人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為要件,上訴人既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則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費,亦屬有據。(二)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載明房屋出租人為王菊即為上訴人母親,房屋所在地為雲林縣○○鄉○○○373號,然經被上訴人多次訪查,經上訴人母親、胞弟及附近鄰居之證述內容,均稱上訴人並未居住戶籍地址,自難徒憑上述租賃契約,認定上訴人確於上開期間居住雲林縣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之另份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王連義,房屋所在地為雲林縣○○鄉○○路2之30號,租賃期限4個月,自105年3月1起至同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5千元等情。然查,被上訴人再於106年4月1日、7日及8日再次派員進行訪查,據該址附近鄰居○○鄉○路2之28號、2之32號、2之34號及2之36號)均稱上述期間並未看見上訴人居住,且現有之房屋承租人業已承租約1年左右,房屋出租人並非王連義,王連義係為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住於雲林縣○○鄉○○路2之42號,並經王連義自述確為租賃標的之土地所有人,但其並非屋主,亦不認識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且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核對。再經當地下崙村王勝瑋村長亦稱上訴人所稱租屋地址,自去年迄今係由王麗鴻承租等情,足見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顯屬虛妄,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於105年3月至6月間實際居住於雲林縣之事實。(三)又上訴人提出借據、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匯款紀錄等,上述資料或可證明上訴人經濟確有困窘,然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居住於戶籍所在地雲林縣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以為實際戶籍在雲林縣,不受場地影響,就可以領補助金誤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提出105年低收入戶申請,曾經填具「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暨申請書」,旨揭申請書中第5點「本人□無□有確實居住本縣,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為全家人口屬實無訛」,上訴人勾選「有」確實居住雲林縣並蓋章,本件訪查期間,被上訴人亦曾告知上訴人應有在籍居住之事實,自難諉稱上訴人不知相關規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生活津貼補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