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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啟通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陳文靜 律師王嘉琪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3月10日、3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勞工賴玉雪以雇主非法解僱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賴玉雪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回復僱傭關係之訴,經士林地院調解後,於99年1月返回擔任原職。嗣上訴人與賴玉雪協議原薪另行調職擔任秘書人員,惟賴玉雪自調職後,檢視其歷年考核成績並不特別落後,惟每年所領之各項獎金金額卻明顯落後同單位同職級人員,上訴人對賴玉雪顯有不利之對待,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104年6月3日府勞動字第104322896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自上訴人與賴玉雪間之勞資爭議發生,經士林地院調解之後,賴玉雪於99年1月同意改調秘書部擔任正管理師,職級與其任職於人事科時相同,比較賴玉雪於96-97年度與100年度之後獎金領取情形有相當之落差,在時間上有其緊密性,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何以對賴玉雪為不利之對待,經觀察上訴人行為之意思、時間、內容、型態及種類等作綜合判斷,應認與賴玉雪提出申訴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勞工賴玉雪顯有不利之對待,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已盡行政調查之義務,考量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乃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54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督促上訴人落實法令規定,核無違誤為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各項獎金之發放,均係於公司有盈餘且決議發放時,再視員工之工作表現、工作負荷及貢獻程度等因素酌發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論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或與個別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均未明文規定或承諾公司每年將定期發給員工定額之獎金。原判決不僅未能查明上情,對上訴人主張各項獎金及紅利非屬行為時勞基法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僅憑被上訴人未附任何依據之片面辯詞,即率爾認定各項獎金屬上訴人員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所應享有之權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上之謬誤;且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所提各項獎金及紅利之規定,以及每年均有人員未領得獎金及紅利之有利事證,顯有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事項、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