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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1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代 表 人 徐佩鈴訴訟代理人 周世強

凃泓名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鈞然

參 加 人 張鑫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號被 上訴 人 張松桂

張温煌賴瑞修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中市○○段00小段(以下土地均位於同段,故省略段名)

140、147地號與分割前14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唐萬尊,唐萬尊於民國38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張温阿章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隆興字第17號,下稱系爭租約),張温阿章於54年4月22日死亡後,系爭租約上之承租人於68年間變更為其長子張冬火。張温阿章三子張阿安於54年9月11日向唐萬尊購買分割前143地號土地。上訴人乃於56年3月1日將系爭租約刪除分割前143地號土地,惟嗣於84年9月25日囑託輔助參加人於分割後143、143之3、143之4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嗣143地號土地再於91年分割為143、143之5及143之6地號等3筆土地,輔助參加人乃再於上開土地轉載三七五租約註記。上開140、147地號土地於91年底租約期滿後,因出租人未申請收回及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於92年8月12日公告後逕為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因臺中市○○段00小段143、143之3、143之4、143之5、143之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仍存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張冬火之孫即參加人於104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申請。被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經上訴人以105年4月18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50006812號函覆被上訴人無法函請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謄本之註記。被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以「原處分機關應為租約檢查並究明系爭5筆土地是否仍為登記有案三七五租約耕地、土地登記簿之租約註記與形式上租佃關係是否相一致」為由,於105年6月2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2254號訴願決定書,命上訴人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經上訴人重行審查相關事實後,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等資料,審認分割前143地號土地係由唐萬尊售予張阿安後再分割成系爭土地,而張阿安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對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有效,且因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賴瑞修,143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張松桂、張温煌、賴瑞修,143之4、143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張温煌,143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張松桂,與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人唐萬尊不同,申請註銷系爭租約之主體不符為由,以105年8月23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50012252號函否准被上訴人申請塗銷註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囑託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註銷。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所提新事證143地號地籍謄本舊簿上記載「佃農承買」,然依上訴人現存「隆興字第17號」租約書承租人僅記載張冬火,而未記載張阿安,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審認張阿安為實際耕作之佃農,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依規定於函送當時臺中縣政府核准備查後,於租約背面註記變更內容。經查,上訴人於56年3月11日將租約書正面所載143地號土地劃記刪除,然查租約書背面,未有此劃除原因之註記,推論該劃除原因不明,且與類似案件記載有明顯不同處,不排除有當時承辦人誤劃之可能。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審認租約書143地號已被上訴人課員刪除,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經查原出租人唐萬尊所有140、147及分割前143地號等3筆土地,與原承租人張冬火訂有系爭租約,依上訴人所保存之系爭租約書內容,分割前143地號土地業經劃記刪除,嗣分割前143地號土地於75年及91年再分割增加為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84年9月25日以84東鎮民字第15665號函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下稱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檢送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包括本件之143、143之3、143之4地號)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輔助參加人依該囑託始於84年10月12日於上開3筆土地為三七五租約註記,嗣143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143之5及143之6地號,輔助參加人復於91年6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並再於143之5及143之6地號註記三七五租約。(二)惟查50年時,張温阿章已經60多歲,乃將承租土地分配給其子耕作,其中分割前143地號分配給被上訴人之父張阿安,140地號分配給被上訴人伯父張冬火,147地號分配給叔父張炳輝,被上訴人之父張阿安當時在台電上班,故分配之土地仍由伯父張冬火耕作,被上訴人父親張阿安於祖父54年間過世後,配合政府耕地三七五租約及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向地主唐萬尊購買耕作之分割前143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張松桂供陳明確,雖其亦稱因長輩均已往生,無法舉證證明張温阿章分配分割前143地號予張阿安耕作,此因分配耕作之事迄今已逾50餘年而難舉證亦屬實情。惟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暨分割前1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明:50年9月11日因「佃農承買」之原因,所有權人由唐萬尊變更為張阿安,因上開文件俱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自堪認被上訴人張松桂之供陳為可信。上訴人課員蔡昌盛並據此於56年3月1日將卷附系爭租約上租賃土地143地號刪除(140及147地號土地仍保留),且於備考欄載明「承租人之三子張安(應係張阿安之誤載)於54年9月11日承買註銷」,是分割前143地號土地既已由實際耕作之佃農張阿安向出租人承買,該三七五耕地租約應已因混同而消滅,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所定,出租人將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該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有效,受讓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登記之情事。另依聯繫作業要點第2點所定,在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自不及於已消滅之三七五租約部分,即已消滅之三七五租約,自無庸於土地登記簿為註記。是上訴人將三七五租約已經消滅之分割前143地號,囑託輔助參加人為三七五租約註記,即顯有違誤。(三)另依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承租人已受讓全部出租耕地,自應將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亦供陳,因被上訴人提出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已註記「佃農承買」,此係新事證,被上訴人可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再囑託輔助參加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等語,是本件依前揭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