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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18號上 訴 人 王天勝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6日新北地籍字第1051708396號函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就新北市○○區○○段○○○段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所有權更正登記,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大昌公」更正為「王添丁」所有(被上訴人105新登字第140050號收件)。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63251號公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之土地,並以105年3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3557141號函公告辦理代為標售,於105年6月14日決標予訴外人王天送、王良雄、王靜典、王陳碧霞、葉國雄、葉國義、陳慶正等7人(下稱王天送等7人),核發105年8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613170號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竣。登記名義人現為王天送等7人,已非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主張更正前之登記名義人(即大昌公),被上訴人無從受理本案更正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以被上訴人105年11月2日新登駁字第000238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惟原判決就追加被告部分,未依法予以准駁,殊有重大違誤。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王添丁業於53年3月6日死亡,原處分竟記載「受文者王添丁(代理人王天勝君)」,即以死亡之人為行政處分相對人,王添丁既已死亡,又何來代理可言,原處分顯屬違法。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登記並無錯誤,而無更正情事,但迄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大昌公」究實際繳驗何種產權憑證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填報於當時總登記之申請書上,且土地登記簿之相關資料均為空白,原判決未仔細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屬速斷。又上訴人父親王添丁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使用數十年,即占有超過20年以上,且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聲請代父親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實有未合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雖於106年7月6日以準備書狀(一)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惟就該追加被告部分,業經原審於同年月11日在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諭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乃明確陳稱:「那我告原處分機關就好了。」足見該追加之新北市政府部分,業經當庭撤回,原審自無庸再予准駁。且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又陳稱係對於申請更正遭駁回部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足見所追加之新北市政府係訴願受理機關,而非原處分機關,更無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參照),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追加被告即新北市政府部分為准駁云云,自係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