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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21號上 訴 人 劉憶萱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怡君、石瑞華、劉淑美等4人共同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0樓之0及0樓之0設立臺北市私立○○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上訴人為設立代表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4386號,核准科目為英文)。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5年7月5日12時35分許至○○補習班實地稽查,查獲該補習班現場有41名幼兒躺在教室午睡,教室旁之櫃子放置多具幼兒睡袋,所提供之上、下午課表,課程內容為互說早、午安、大肢體律動、動動腦或動動手玩遊戲時間等,與幼兒園提供幼兒教學模式類同,且該班提供家長文宣資訊,提及家長需幫幼兒準備換洗衣物(上衣、小內褲、褲子、襪子等),幼幼班家長需為幼兒攜帶尿布、濕紙巾、安撫奶嘴、奶瓶、奶粉及小玩具等,顯為幼兒園提供幼兒生活照顧所需物品,有未經許可設立而辦理幼兒教保服務之情事,其招收幼兒人數為41人,乃當場拍照採證,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被上訴人105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及「被上訴人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9月22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9292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24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6000155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即使有原處分所指之行為,其亦是經營補習班,而非經營幼兒園,原判決恝置不論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方法、主張,自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所指之「違規行為」,基於幼兒權利之保護及生理上之需求,並非只有幼兒園能為,對補習班全日班之幼兒,亦屬應為事項,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反乎附隨義務之法理,形同要求幼兒在補習之際不得午餐、午休,明顯侵害兒童利益,自有違保護兒童及契約附隨義務之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本件僅有直轄市政府方有權對外作出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之行政處分。雖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12日府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4條之案件,但其委任顯然欠缺法規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該委任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之委任所作出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