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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23號上 訴 人 王慰慈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691,529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2,691,569元),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為保全稅捐,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6年2月9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及第0000000000C號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37/100,000)、同區段8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2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臺中市○○區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車輛,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106年2月9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0000000000D號函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我國現行法針對強制執行前的保全措施,法條有規定不一的情況。惟不論是「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是假扣押、假處分,此等保全措施的目的,皆在於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終局執行。是自不得僅以義務人在客觀上有欠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事,即對之採取保全措施。必須待義務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等有礙終局執行之事由,有保全之必要性時,方得對義務人採取保全手段。原判決竟認僅需客觀上納稅義務人有欠繳稅捐之行政處分,無須有脫產或隱匿財產等有礙終局執行之保全必要性之事由,處分機關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禁止財產處分,實有違誤。㈡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案中之101年補稅行政處分尚在復查中,依法不能予以強制執行,應暫無執行力可言。惟原判決逕認本件禁止財產處分之效力,因101年補稅行政處分仍有執行力之故,依法自為未合。㈢臺中市北屯區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為何?是否仍有增加債權數額之可能?原審未予深究,且未予闡明以利上訴人為適當之主張與舉證,足證原判決有未為適法闡明及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㈣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稅捐債務為綜合所得稅,其債權僅優先於普通債權,但後於抵押權。原處分以不動產全部範圍為禁止處分,是否超出優先權行使之範圍,不無疑問。又被上訴人得實施保全處分之範圍,以臺中市北屯區房地為例,僅3,500萬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萬之餘額140萬元範圍內得實施禁止處分。保全處分範圍顯逾越執行財產可清償之範圍,原判決未予糾正,實屬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