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2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