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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34號抗 告 人 姜豊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為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因第5屆華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改選完畢,相對人依行為時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認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應配合其改選同時辦理改選,並由新任管理委員互選1人擔任主任委員。惟該管委會遲未配合辦理改選,相對人乃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昌成當選新任主任委員,致生多起爭議,或由抗告人單獨起訴或由其與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共同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185號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下稱422號裁定)裁判在案。嗣抗告人又與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共同對於42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由抗告人參加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以原法院185號、422號及16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原法以105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裁定法官為戴見草、孫奇芳及孫國禎,與422號裁定之法官相同,而原法院16號裁定之法官蘇秋津、張季芬亦與185號裁定之法官相同,均以抗告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為理由,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等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允許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及准許暫為抗告訴訟行為,以維護其於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24日擔任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完整經歷及執行該管委會組織章程第9條之權益,應為適格當事人,原裁定竟以再審超過30日為理由,不以抗告人知悉相對人代表人變更,且於106年5月23日才收到原法院寄達之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狀時起算30日,顯有偏頗之虞,原裁定法官應迴避而不迴避,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及孫國禎迴避。㈡185號裁定認相對人所為係行政組織內部之監督管理措施,並不影響抗告人參與管委會權利,亦未對其法律上之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故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024077號函之性質為行政內部監督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惟該函已影響抗告人遴聘總幹事、會計及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事項暨綜理聯合活動中心一切事宜,召開委員會會議的職責暨僱用管理員的權利,為單方面行政行為,已變更抗告人主任委員的身分,應為行政處分。又臺南市北區華興發展協會改組,常務監察林唐溪被謝昌成解除職務,依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應局部補選出缺的常務監察,也應由臺南市北區華興發展協會改組,而不是提前改選未出缺的主任委員,其顯牴觸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且如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核定,則謝昌成自101年2月7日以後既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同時擔任管委會之常務監察,亦牴觸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故相對人上開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所為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均應撤銷。另抗告人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故有必要聲請撤銷相對人上揭違法行政處分,回復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情事,得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訴訟當事人如欲聲請法官迴避,應於法官受理之事件尚未終結前向所屬法院為之,茍其受理之事件業已審結而繫屬消滅,法官即無從再為審判,自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之法官為戴見草、孫奇芳及孫國禎,與422號裁定之法官相同,而16號裁定之法官蘇秋津、張季芬亦與185號裁定之法官相同,均以抗告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見彼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請求命其迴避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抗告狀內一併聲請原裁定之法官迴避,乃於戴見草、孫奇芳及孫國禎等法官審結所受理之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7號案件及為原裁定之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既已審結,抗告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

㈡就185號裁定部分:1.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以,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法律既明定不變期間,除有法律明定之情形外,無從以依其他非法定事由予以變更。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2.經查,原法院185號裁定係於103年10月6日確定,有原法院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次日即103年10月7日起算,其居住於臺南市,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則其聲請再審期間,計至103年11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即屬逾期。另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日期為102年2月8日,自與同條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有據。

㈢就422號裁定部分:按再審乃對於已確定之裁判而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示各款事由時,准許受不利益裁判之當事人對之提起之救濟制度。是以,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又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個人於法律上各具不同人格,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個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亦不能認為該個人即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本件原法院422號之當事人為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與相對人,至抗告人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自與法不合。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認其不合法,雖其理由不同,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㈣16號裁定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依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載內容,其雖對原法院16號裁定表示不服,然並未對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主張,所述內容,無非係對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024077號函、101年2月7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表示不服,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㈤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如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85號、422號及16號裁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就183號及16號裁定部分並無違誤;就422號裁定部分,雖理由不同,然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