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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35號抗 告 人 楊有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934號、934之2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9(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基隆河成美橋至成功橋兩岸堤防工程用地範圍,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報奉行政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收,准予先行使用後,相對人北市府地政局(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配合北市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更名,下稱地政局)以78年11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47229號公告徵收108筆土地先行使用,抗告人於78年12月18日領竣補償地價。嗣案內87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使用,無需辦理徵收,抗告人乃於79年4月24日繳回補償地價,經北市府報請內政部以79年10月1日台(79)內地字第839718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地政局於79年11月26日函知抗告人領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抗告人於79年11月28日領訖。嗣抗告人及訴外人陳敏惠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於80年5月18日會同申請註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之公告徵收註記,經地政局以80年6月29日80北市地四字第25618號函復業已辦竣註銷,抗告人於80年7月1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敏惠。北市府於82年公告區段徵收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系爭土地均位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又抗告人原所有同小段934之1號土地(下稱934之1號土地)係位於內湖E41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北市府報奉行政院以77年5月10日台(77)內地字第598826號函准予徵收後,由地政局以77年12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55257號公告徵收,抗告人於78年1月16日領竣補償地價,由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79年3月20日79年內湖字第075880號徵收登記案,辦理移轉該土地予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另抗告人於79年2月21日將其原所有同小段935號土地(下稱935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百棟,並於同年2月28日辦竣登記;嗣北市府於79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基隆河成功橋至南湖大橋兩岸堤防暨成功、成美、長壽抽水站新建工程用地,935號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抗告人主張其於79年4月24日辦理繳回徵收補償費以取得換領抵價地權利時,遭其姻親即訴外人陳進松等人藉機騙取前開934號、934之1號、934之2號及935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陳進松與其家庭成員陳麗華、陳敏惠、陳秋員等人夥同地政、戶政、發價機關等相關部門人員,代為領得抵價地後私自登記過戶於陳進松之妹陳敏惠名下,共同不法侵占、盜賣抗告人名下土地,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事實,相對人相關部門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於105年12月19日向北市府遞送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相對人連帶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北市府認該請求與國家賠償法定要件不符,且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抗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以106年2月3日府地登字第105322316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嗣抗告復人以同一事由,於106年3月1日再次向北市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該府以106年3月9日府地登字第10603078900號函復:「……本案業於本府106年2月3日府地登字第10532231600號函(諒達)載明拒絕賠償之理由,臺端對於拒絕賠償決定如有不服,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命相對人連帶賠償4,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利息;如相對人無法給付前開金額時,請准發給另宗等值之抵價地。原審法院以本件係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我國採司法二元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乃受理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的權限,當人民同時提起行政爭訟及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時,受理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如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已超過訴願期間者,因其請求賠償協議時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及侵害其權益,故應適用訴願法第57條規定,受理損害賠償之民事法院,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到行政訴訟確定後,再加以裁判。㈡本件買賣發生在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期間,於此期間內包括正式公告徵收後、申領抵價地期間及領取抵價地3年內,均被限制移轉私有,惟北市府之地政單位卻執意迴避土地法第68條登載不實之事實,已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等規定。另系爭土地屬北市府79年至88年「臺北防洪第3期工程」進行徵收重新辦理土地利用計畫範圍,該工程期間依法須限制土地變更登記,以免妨礙徵收之使用。訴外人陳敏惠與陳進松於80年5月所進行之「土地買賣權利變更登記」作為,顯與土地法第57條規定在公用事業「保留徵收」之原則相違背,自當為無效之變更登記。㈢相對人與地政士凃世忠於未經抗告人委任授權下,透過戶政或地政單位以非法方式取得偽造、變造抗告人身分證影本,該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文件中所附之抗告人身分證影本,並非抗告人身分證正本之影本,其足以證明訴外人與相對人除了違反土地法之徵收期間不能移轉變更之規定外,所有買賣移轉行為是未受抗告人委任與授權之不合法行為,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並請求該行政處分能夠回復原狀。另本件係因土地登記單位之公務員,藉由人民賦予土地登記之公權力,強行利用偽造文書及蓄意犯行圖利他人獲取不當利得,北市府未依規定發放適當之補償金或抵價地,反藉由公權力來圖利第三人,依法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主張因公務人員違法致其權利受侵害,而對行政機關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其性質雖屬公法爭議,然因立法考量將此類公法爭議之訴訟,劃歸循民事訴訟程序為救濟,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訴訟即無審判權。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雖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參照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㈡本件依抗告人起訴聲明及其補述狀所載內容可知,抗告人係

因申請相對人賠償遭拒絕後,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且抗告人迄無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輔佐人係經審判長許可,偕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欲將原所列訴訟代理人楊朝鈞及楊朝順改列「輔佐人」,然本件並未定期日,渠等不符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抗告人之輔佐人。另抗告人就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所為實體上之指摘,本院無庸審酌,亦併予敍明。

㈢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

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及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抗告人於抗告狀第5頁㈣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該行政處分能回復原狀乙節,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案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