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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40號抗 告 人 黃常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8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玉井事業區第49林班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放租,經相對人審認前開申請地點屬於玉井事業區第49林班圖號203、202租地擴墾等情,且抗告人非該地原始占用人,不符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清理作業要點)規定,乃以98年5月22日嘉玉政字第0985602642號函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嗣抗告人請求立法委員進行協調,相對人所屬玉井工作站人員乃於104年3月10日前往玉井事業區第49、48林班地勘查,發現抗告人申請地點與現場勘查位置有異,經重新測量該濫墾地位於玉井事業區48林班內,其濫墾面積1.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為芒果、柳丁、香蕉、工寮1間,並豎立公告牌於其上等情,相對人乃以104年3月17日嘉玉政字第1045601151號函知抗告人,其不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屬無權占用國有林地,乃限抗告人於104年3月31日前自行排除或切結放棄地上物,否則將依訴訟程序收回系爭土地。其後,抗告人申請改以其配偶陳素真名義申請系爭土地補辦清理,亦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9日嘉玉政字第4045602523號函否准。嗣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再以陳情書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補辦清理放租,復經相對人以104年8月26日嘉政字第1045109544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5年3月11日農訴字第104072954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05年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未為抗告而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於106年3月8日以105年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規定再審事由而申請再審,經農委會於106年5月15日以農訴字第106070370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6年訴願再審決定)。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106年訴願再審決定,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伊配偶與胡清來及張瑞濱為同年紀,相對人認定胡清來及張瑞濱是系爭土地原始使用人,伊配偶卻非原始使用人,顯然有誤。依58年之民情,年僅12歲之小孩均需下田幫忙,相對人不能以82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認定的勞動年齡來認定早期農業社會的勞動年齡等語。

四、本院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106年訴願再審決定,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並非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