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44號聲 請 人 志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桂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至102年3月11日間委由全勝報關行向相對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FRIED SHALLOT(B GRADE)(即油蔥酥,下稱系爭貨物)共10批(單號:DA/BC/01/UZN7/3219、DA/BC/01/UZZE/3223、DA/01/GE19/0089、DA/BC/02/U064/3238、DA/01/GH01/0090、DA/BC/01/V459/3239、DA/01/GP36/0087、DA/BC/02/U431/3251、DA/BC/02/U704/3249及DA/02/FB02/1393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
90.10號,均已通關放行。嗣相對人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聲請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以104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裁處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貨價1倍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3,338,580元並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爰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13,338,580元,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合計2,656,504元(含進口稅2,122,373元、營業稅530,59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539元),又逃漏營業稅行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合計795,886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僅陳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等規定作為證明文件,卻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