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47號抗 告 人 郭學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84條分別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因同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依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作成前之實務見解,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同法第84條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又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固經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然本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本院處務規程第28條),又代表本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縱本院於個案見解,認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應自決議之日起發生或未確定之案件始有其適用。是對考列丙等考績事件,於訟爭繫屬中,上開決議已作成,自有上開決議之適用。惟對於已再申訴確定之事件,自不因嗣後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歷年之年終考績考列甲等,分別經法務部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因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相對人以抗告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停止適用)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經該部103年7月29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重行核定抗告人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各年度原列甲等之核定。抗告人不服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分別經相對人103年8月27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3680號考績(成)通知書及同年9月16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3810號考績(成)通知書重行核布考列丙等,提起申訴;嗣不服相對人103年10月21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4500號及同年月20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4510號函之申訴函復,於同年11月12日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公申決字第040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抗告人猶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3680號93年年終考績通知書、103年9月16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3810號94年年終考績通知書及保訓會103年12月30日公申決字第0405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保訓會於103年12月30日作成上開再申訴決定,斯時司法實務均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而本院前揭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於104年8月25日作成決議,惟本件抗告人93年及94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部分因再申訴遭決定駁回,已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31號確定裁定意旨,自無適用前揭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不服,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確定裁定將案情與本件相同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下稱原審另案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重為實體之判決,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援用該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確定裁定,原審就本件仍未進行實體審理,另援用並非判例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31號確定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對於相同原因事實,法院本應作成相同見解之裁判,本件起訴時本院前揭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業已作成決議,作成在後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確定裁定復已明確表示對在本院決議作成前之考績,已經申訴、再申訴駁回而告確定之案件,可提起行政訴訟,以達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原裁定未說明何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確定裁定在本件不能適用,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號所揭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之意旨,自有廢棄發回原審之理由云云。
五、本院查:承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已再申訴確定之丙等考績事件,本不因嗣後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再行提起行政訴訟。而抗告人所舉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確定裁定,係因該件抗告人對於保訓會再復審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再申訴之決定均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另案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本院繫屬中,因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前開決議,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確定裁定遂依決議意旨將原審另案裁定廢棄發回;而本件抗告人93年及94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部分前經保訓會於103年12月30日駁回再申訴,並未提起復審而告確定,遲至105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無適用其後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餘地,有如前述。本件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案情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不服,為前開請求及聲明,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引用前揭規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本件係抗告案件,與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請求再審之情形不同,自與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無涉。抗告人徒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