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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54號聲 請 人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維欣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民國99年8月27日向相對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批(報單號碼:第AA/99/3613/0061號),原申報貨名為GREEN TEA FANNING,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相對人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

因產地尚待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相對人查驗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乃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具名報運進口行為人三鼎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74萬5,854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4萬5,854元;三鼎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三鼎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及查得資料,認定聲請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其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而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聲請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乃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74萬5,854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皆明揭刑事罰與行政罰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然本件顯有刑事罰與行政罰重複處罰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不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