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黃素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已確定之裁定,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時,當事人得以再審程序為救濟;是以,聲請再審需對於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既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所載當事人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察院、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徐秀瓊、徐瓊梅、蔡佩娟、楊世傑、游周碧雲、游茂宣、蔡建源、陳守文、陳化義、邱治賢、李愛珠、簡新友等,潘柏錚並非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