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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62號抗 告 人 鄭陳津吟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陳品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南市政府辦理該市○○區○○○○道路工程(南段),報經相對人民國106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139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臺南市○○區○○段○○○○○○號等2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臺南市政府以106年5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並以106年5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F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6月2日提起訴願,並於106年10月6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嗣臺南市政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公告辦理○○○區○○○○道路(南端)地上地下障礙物(含喬木移植)拆遷工程」地上物拆除工作,請於106年8月31日前配合自行拆除或遷移位於該道路拆除範圍內之地上物,逾期將依法逕行拆除。抗告人認本件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即臺南市政府已開始進行地上物拆除,有急迫情事,為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10月11日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於本件訴願及訴訟程序終結前,均停止執行。其後,經訴願機關以106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60098930號函復抗告人不予同意其停止執行之申請。本件聲請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既已提起訴願,並依法申請停止執行,自得因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並無因訴願機關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另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經核均屬實體事項,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判斷之事項。再者,相對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移除抗告人種植多年大型喬木及破壞系爭土地居民長期居住之既有生活型態,惟原處分執行之結果,雖導致抗告人上開地上物財產權之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而應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是抗告人就原處分,核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10月6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後未獲回應,抗告人僅得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後行政院秘書長以106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60098930號函復抗告人不予同意其停止執行之申請,顯見抗告人除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外,並無其他救濟途徑。原裁定認抗告人自得因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迅速獲得救濟而駁回本件聲請,恐有違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意旨不合。又抗告人及其家人於被徵收土地及周圍耕作多年,原處分之執行,將移除抗告人耕作之自然農園及諸多喬木,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剝奪抗告人賴以維生之生活方式,等同迫遷抗告人一家,此確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本件拆除工程在即,且原處分有諸多違法情事,其合法性顯有疑義,顯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甚高,原裁定未能考量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等要件,僅以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判斷基準,逕認抗告人之損害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分別規定。解釋上,應認提起訴願之處分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訴願機關獲得救濟,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為聲請者,若行政法院為裁定前,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已經訴願機關否准所請,行政法院仍應就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審查,尚難僅以聲請人曾向訴願機關為停止執行之申請,逕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指難以回復之損害,係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移除抗告人耕作之自然農園及諸多喬木,侵害工作權、財產權,剝奪抗告人賴以維生之生活方式等情為據。惟抗告人所指稱之可能損害,性質上非不得以金錢為賠償,而可能損害之賠償,亦無賠償金額過鉅,或難以計算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非達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尚難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尚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應具備之要件相符。

(三)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雖原裁定另以抗告人已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既得經由訴願機關獲得暫時權利保護救濟,難謂有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為理由,惟因抗告人向訴願機關為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申請,已經訴願機關於原裁定作成前,以106年10月17日函復抗告人,不予同意其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此部分理由,依前述說明,雖未盡妥適,然並不影響結論,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執詞主張上情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乃其一己主觀見解,核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情事乙節,惟該爭執屬實體審查事項,非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