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騰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BE/03/X393/5807號報單向相對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FRIED GARLIC(中文名稱:蒜酥)乙批計54,516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因被檢舉有虛報來貨產地之情事,相對人會同相關單位查驗全部來貨結果,不但查得2件外包裝袋上尚貼有「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產品標籤外,而全部到貨內包裝透明塑膠袋及捆綁方式與鼎鑫公司之產品相同,依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審認聲請人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
9.20.90-0號,其輸入規定列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聲請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作成103年10月24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76,652元,並裁處沒入涉案貨物,因涉案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貨物價額計1,376,652元,合計2,753,30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525,881元、營業稅95,12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0元,合計621,557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前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約定品項、數量、金額付費,本件泰國生產商豈會明目張膽在包裝上黏貼過期且顯示係管制之大陸物品標籤矇混,無視聲請人求償,相對人僅憑系爭2張過期標籤即遽斷全部貨物均屬管制之大陸物品,有違論理法則。又聲請人自泰國報運進口蒜酥,是以白色塑膠編織袋包裝,每袋42公斤,與張榮偉所稱以紙箱封裝每袋20公斤不同,且張榮偉就泰國生產商所使用之透明膠帶與鼎鑫公司所使用之透明膠帶並未認定為相同,內包裝以透明膠袋及膠帶綁法,除非有證據足證乃鼎鑫公司之獨特方法,否則如何僅憑一般包裹方法即認定系爭貨物為鼎鑫公司之產品。雖相對人設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然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大陸蒜酥,並未經該委員會鑑定,僅以包裝上有大陸公司標籤即遽予推定屬大陸物品,容嫌率斷。又聲請人與本件泰國生產商交易迄今,尚未有運交大陸產製品之事實,是雙方不能謂無足信賴之基礎,本院前程序並未查明是否有上述信賴基礎,以判定聲請人應注意之程度,即謂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不無率斷,且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違。且泰國外貿部簽署認證之產地證明文件最末列載「hereby certified」其文義為謹此、在此或特予證明,而非原審前判決所譯為謹此方式,而誤認產地證明僅屬形式證明文件。再徵之系爭貨物均黏貼有產地泰國之標籤,而鼎鑫公司標籤,僅2張覆貼在其中2包蒜酥原黏貼產地泰國之標籤上,若該2包蒜酥係來自於鼎鑫公司,則鼎鑫公司標簽應在下,其上再黏貼產地泰國之標籤冒充,豈有倒置之理?明顯有外人取得鼎鑫公司空白標籤,臨時填載過期日期及批次號,企圖嫁禍之情,至為灼然。聲請人在原審法院再審程序所提書狀,臚列詳述原審前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然原判決恝置未論,原確定裁定復昧於聲請人已具相當而具體之理由合法上訴之事實,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聲請人雖不認同其認定,並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其再審聲請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並主張其已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等語。經核係屬對於「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無具體指摘」之歧異見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應認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