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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64號聲 請 人 張銘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為避免其所有南投縣○里鎮○○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先將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碧玉後,再由張碧玉於94年3月25日虛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女兒張伊岑取得,並將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張伊岑,再以張伊岑名義,利用「借新還舊」方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以清償原積欠之債務,而以現金存入張伊岑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內清償新借債務。案經相對人查悉上情,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張伊岑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聲請人係以迂迴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張伊岑,以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2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585,2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原判決及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將對原裁定不服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復以106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女張伊岑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計有合作金庫、郵局、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等4個帳戶,雖其對原審法院所提示之94年間特定存款來源無法逐一回答,但該些存款存入時間距原審訊問時間已有10年之久,縱使張伊岑無法陳明來源,亦難謂有違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收據、匯款單,係聲請人自行調取銀行往來資料勾稽整理所得,要難因此即遽予推論張伊岑帳戶內資金係由聲請人存入並統籌處理。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之論斷,顯有違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之適用,應以張伊岑發生債務後是否有能力繳納債務而言,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418號復查決定書,已查明聲請人及許秀麗於94年5月4日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貸款負擔債務後,於清償該分行借款債務期間,聲請人並無資力,可證聲請人並無資力出資補償張伊岑償還臺灣銀行借款。原判決認定張伊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借款債務係聲請人出資給付張伊岑償還借款債務,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且本件歷審皆援用刑事調查證據,卻不見原判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應將「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之見解於理由中說明,倘將聲請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視為贈與計入課稅,無異類似一事二罰,有違憲法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