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66號抗 告 人 劉維平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的經過:
㈠、抗告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7年5月22日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名稱改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長,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貪污案停職辦理停保。嗣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以抗告人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執刑為由,核布抗告人免職(下稱89年2月2日免職令),並溯及自入監執行日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抗告人認為其投保繳費年資已滿33年2個月,而89年2月2日免職令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離職確定日應為87年10月20日,退休只是養老給付保險事故的原因之一,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規定,得請領公保離職退保應領之養老給付保險金,於93年8月5日申請補發,經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併入相對人)93年9月1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772號函以抗告人81年5月23日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否准,抗告人復申請重行審定,仍經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號函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為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抗告人自81年5月23日停職至87年10月20日離職終止保險,其養老給付事故發生時,公保之保險關係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不得享有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以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98年3月11日,抗告人認為81年5月23日停職停保,89年2月2日免職令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其離職退保時,要保機關應主動填具退保通知,送承保機關辦理離職退保手續,應主動發給離職養老給付,卻怠於為之,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33條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適用。相對人前否准處分、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均違法違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申請重開救濟程序,請求一次養老給付或比照勞保發給斷保相當之給付,經相對人98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事由,以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㈣、103年5月8日(收文日103年5月9日),抗告人認為離職養老給付與退休養老給付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不同,為不同訴訟標的。其48年3月1日參加公保,81年5月23日停職,公保年資及繳付保險費已滿33年2個月,81年5月23日是停職停保,非停職退保,89年2月2日免職令雖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但應以89年2月2日為實際離職日,已符合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1、14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待復職、補薪及追溯補繳保費,承保機關即有支付離職養老給付義務,抗告人89年2月2日離職,為保險有效期間終止日,依相關法規享有請領養老給付權利。離職養老給付是抗告人年滿55歲、繳納保險費15年之對價,非酬庸或犒賞,相對人應本於雙務契約與最大善意誠信精神,給付離職養老給付,以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申請給付離職養老給付。經相對人公教保險部103年5月22日公保現字第10350010391號函復(下稱相對人103年5月22日函),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相對人103年5月22日函、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3年5月8日申請,作成發給抗告人公保離職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328,400元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認為①抗告人於89年2月2日經核布免職,由應適用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2、14條規定可知,離職養老給付與退休養老給付,同為養老給付,且於相同投保年資範圍內不得重複領取,僅係立法機關針對不同離職原因而作不同規範,應為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核應屬同一標的。抗告人以同一公保養老給付法律關係多次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標的再為起訴,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②抗告人於89年2月2日經核布免職,即可申請,本件遲至103年5月8日提出申請,已逾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領取保險給付之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等情,即以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8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105年10月26日,抗告人復以其自48年3月2日至81年5月23日,已繳保險費33年2個月,之後是因另案免職,與81年5月23日停職停保原因無關,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不須再復職補薪、補繳保費,仍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由,申請補發離職養老給付。相對人公教保險部以105年11月23日公保現字第10550016981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11月23日函)表示:抗告人81年5月23日停保起,保險關係處於非有效狀態,無法適用89年1月26日公布之公保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規定;又抗告人分別於93年、98年、100年、103年間多次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均經相對人否准,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及再審之訴,均經本院駁回在案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5年11月23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相對人105年11月23日函、相對人應就抗告人105年10月26日申請,作成發給抗告人離職養老給付1,328,400元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表示本件抗告人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之前所提撤銷訴訟有別,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等語。
三、本院按: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此即判決之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即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107條第1項第9款復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㈡、再者,行政訴訟中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的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給予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課予義務訴訟是訴訟類型的一種,是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所著重的不是行政機關是否已就申請案件作成否准處分,而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能否獲得准許,本質是一種給付訴訟。又訴訟標的之意義,主要在於說明判決確定力所及之範圍,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㈢、經查:
⑴、本件抗告人因認為其自48年3月1日參加公保至81年5月23日
停職,公保年資及繳付保險費已滿33年2個月,89年2月2日免職令,雖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以89年2月2日為實際離職日,已符合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因離職退保,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之要件,以103年5月8日申請書,請求給予離職養老給付,經相對人以103年5月22日函否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復審決定及相對人103年5月22日函撤銷、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3年5月8日申請,作成發給抗告人公保離職養老給付1,328,400元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且103年5月8日之申請,已逾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以104年4月16日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案),復經本院104年6月11日104年度裁字第98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附於原審卷第292-302頁、第200、201頁為憑,核係就抗告人主張離職退保養老給付,並無請求權;相對人之否准處分合法且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予以審究之實體判決(下稱系爭終局判決)。
⑵、抗告人於系爭終局判決經本院104年6月11日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後之105年10月26日,再以其48年3月2日至81年5月23日,已繳保險費33年2個月,另案免職與81年5月23日停職停保原因無關,遇有保險事故發生,不須復職補薪、補繳保費,仍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而申請補發離職養老給付。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23日函表示本件無法適用89年1月26日公布之公保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規定,又抗告人曾多次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均經否准及行政法院裁判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復審決定及相對人105年11月23日函撤銷、相對人應就抗告人105年10月26日申請,作成發給抗告人離職養老給付1,328,400元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326-327頁)。核其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為該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效力所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前案與本件都是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核給因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請求行政法院命相對人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訴訟類型同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所稱前案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已有誤解,其以此主張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容無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應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關於實體之爭議,則無審究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已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具狀追加相對人105年11月2日銀公保乙字第10500060651號函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至抗告人表示增列之相對人公教保險部105年11月23日公保現字第10550016981號函,亦即相對人105年11月23日函,自無所謂增列追加的問題,附此說明。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