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徐元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7月3日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抗告,經該院以聲請人逾期未依限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於106年8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復不服抗告,經本院106年10月5日106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所稱略以:法院應確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不得令當事人漏徵或少繳,原確定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與事實不合並違憲,無執行力、確定力,法院拒絕判決,法官持續違法,聲請人為小蝦米,財力不敵相對人,不法所得應賠而不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誠信原則等語,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或其他各款事由,並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