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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71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之公務人員,於87年4月7日調任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總務處職員,90年度暫調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於100年4月15日遭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核定免職停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組織違法及無權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若認為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前校長賴振昌有此懲戒權限、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有核布行政處分權限,應於判決書載明法律規定,惟迄原審法院作成原裁定,無任何隻字片語述明賴振昌、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所據核布抗告人之考績免職停職命令之法規,故原審法院數度所為之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判(下稱原裁判),維持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通知書、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停職令,均無法律依據,與憲法第80條規定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故原裁判應予廢棄,且無既判力。從而,抗告人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的請求權,及其法律關係的訴訟標的未經法院裁判而有脫漏,表示不服而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原審法院即應依法為補充判決,逾期不為,即應更新審判程序。詎料,原審法院間隔數月乃至數年,由不同審判者裁判,因蘇嫊娟、鍾啟煌法官未曾聽審,卻能作成裁判,顯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有違,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所為之裁判,自始無效力,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法院未就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停職通知函、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停職令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的法律關係提出依據,抗告人又已述明法律關係,從而,原審法院未依抗告人所述之法律關係為判斷,即有脫漏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經法院裁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抗告人得依法提起補充判決。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載明訴狀,即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法陳述,又合於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即應就此為判斷,並依同法第209條規定記載於判決書上。若判決書未記載抗告人之主張及事實理由,亦未就抗告人之主張及事實理由,述明法院之判斷,即有脫漏,須依法為補充判決,此乃當然。至於原裁判所述與抗告人所訴「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前校長賴振昌先生所據其有懲戒權限的法規並不存在」無任何關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賴振昌僅有覆核權、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通知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權限,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亦無自為核布行政處分權。從而,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就此法律關係為判決,未經原審法院判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前校長賴振昌僅有覆核權、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通知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權限,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亦無自為核布行政處分權」是否為正確之訴,原審法院即判決賴振昌所為之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停職通知函、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停職令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無效事由,亦稍嫌速斷,故原審法院未就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停職通知函、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停職令是否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無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原審法院裁判未具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故原裁判應予廢棄。賴振昌所為之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通知書、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停職令,均未送達銓敘部銓敘審定書,亦未經教育部核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其反面解釋為「未經送達之行政處分不生效力」,故抗告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未經銓敘部提示而不存在,故亦不生效力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補充裁判,其理由已論明

:抗告人於本案訴之聲明為「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則原審法院就本案進行審理,認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之免職令,抗告人對該免職令既曾提起復審遭駁回,復曾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自應於該程序中予以審認,然抗告人因於該訴訟程序中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後,始提起本件確認免職令無效訴訟,即屬於法不合,尚難依抗告人主張,可認定該免職令有何無效情事。且該免職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情形;亦查無抗告人所指重大明顯瑕疵情形,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於法洵非有據,抗告人起訴為無理由,進而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主文諭知「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本案請求事項予以裁判,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主張銓敘部乃為考績審定行政處分之法定權責機關,銓敘部所為處分未經送達予抗告人,而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所為行政處分屬無權處分,該校之賴振昌及其他7名教職人員之法定任用資格不合法,賴振昌與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抗告人因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無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請求損害賠償,業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時聲請並追加被告,惟原判決未予審理調查,更以裁定(即104年8月20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判決未依本院發回裁定意旨予以審酌暨認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復有未就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之免職令之撤銷之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確認教育部考績會之行政處分不存在之訴為調查、審理云云,核僅係重執其對於原判決就本案法律適用之判決理由據以爭執,並表示不服之旨,或另就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之事項為陳述,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且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本案審理時追加銓敘部、賴振昌等為被告之追加之訴,業經原審法院104年8月20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非屬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原判決就抗告人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裁判之情形,抗告人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不合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係對於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裁定既僅以臺北商業大學為相對人,提起抗告亦只能以臺北商業大學為相對人,詎本件抗告狀竟增列賴振昌等33人、教育部等4人、銓敘部等2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14人為相對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