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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75號抗 告 人 何保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文學院哲學系副教授,因遭學生甲女

申訴於民國89至90年間持續性騷擾,經相對人之兩性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於91年9月12日召開會議討論作成910426性騷擾案裁決書,認為抗告人所為已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妨害其受教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解聘事由,建議予以懲處。相對人之系、院、校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據以作成解聘抗告人之決議。相對人於92年6月27日函報教育部以92年10月8日台人(二)字第0920142221號書函(下稱教育部92年10月8日函)同意該校解聘抗告人之決議後,以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書函(依抗告人在訴訟中之主張,即為本案程序標的之所謂「原處分」或稱相對人92年10月20日函)通知抗告人,並告知解聘案自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抗告人就相對人92年10月20日函表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93年10月4日台申字第0930129487號函文(下稱再申訴決定)通知抗告人,以相對人迄今為止未依法成立申評會,此爭議尚在訴訟中為由,拒絕抗告人之再申訴,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抗告人亦就上揭相對人作成之所謂「原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就教育部92年10月8日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94年4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該事件係行政契約之爭議,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而決定不受理駁回;另行政院亦以94年7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38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抗告人對前開其所謂之「原處分」及上開行政院駁回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對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98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1年7月27日作成釋字702號解釋後,教

育部並以104年1月8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181824號函及104年2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16504號函請相對人參照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程序,審議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案件,除明文規定之法定情事外,可適用修正後規定,檢視該等教師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後,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以維護渠等工作權益。相對人遂依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重為審議102年6月27日教師法修正施行前已解聘抗告人一案,討論抗告人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案經學校性平會104年3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議,決議抗告人不得再聘任為教師,經相對人報經教育部同意後,由相對人以105年5月9日校人字第1050033513號函(下稱105年5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申評會以抗告人目前非學校專任教師,以抗告人不適格及抗告人希望獲得之補救已無實益為由,以105年10月7日1校秘字第1050081281號函檢送「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下稱105年10月7日函)。抗告人仍不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106年3月20日,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主文:「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嗣抗告人不服105年5月9日函、105年10月7日函及教育部106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0919號函(下稱教育部106年3月24日函)檢送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但在原審法院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復將訴之聲明為下述之變

更(即撤回舊聲明之同時,復為新聲明之追加,見原審卷第第92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又雖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稱為「訴之聲明更正」,但客觀言之,抗告人前、後請求法院審理之對象既為「作成時間、原因事實與規範依據」全然有異之不同程序標的,則此等程序標的之改變,實非「顯然錯誤之更正」,而屬「變更訴之聲明」):

⒈將原請求撤銷下列三程序標的之「訴訟聲明」予以撤回。

⑴相對人105年5月9日函。

⑵相對人105年10月7日函(內含國立臺灣大學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於105年9月9日作成之(105)教申評字第001號評議書,該申訴評議書之主文諭知為「申訴不受理」)。

⑶教育部106年3月24日函(內含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於106年3月20日作成之再申訴評議書一份。該申訴評議書之主文諭知為「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已將國立臺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教申評字第001號評議結論予以推翻,實有利於抗告人,故客觀言之,抗告人原來實係在無訴之利益情況下,提起本件訴訟)。⒉同時以相對人前開於92年10月20日作成之所謂「原處分」為程序標的,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審法院許可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再基於下述理由,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㈠法令依據說明: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而確定力可分為形式之確定力與實質確定力,前者指判決已不能經由通常之救濟程序如上訴,聲明不服,行政法院亦不得依職權將該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後者則指判決內容所為之實體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行政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在嗣後之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反之判決。

㈡法律涵攝說明:

⒈本件抗告人聲請請求撤銷之所謂「原處分」(即相對人92

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函),業經抗告人以之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全案因此確定。事後抗告人雖提起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再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⒉則抗告人復對已判決確定之所謂「原處分」,再行提起撤

銷之訴,核其程序標的(即相對人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參照首開說明,抗告人本件之訴欠缺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為法所不許,自應依職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按:㈠抗告人在本案中請求撤銷之所謂「原處分」,其原來以之為

「程序標的」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卻在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中遭駁回。其駁回理由,經查閱該事實審判決書之記載內容,實係「(依當時之法律見解認)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行政契約』,故相對人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函之解聘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因此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聲明」,以下爰將該事實審判決之全部駁回理由,簡要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在訴訟案中「訴之聲明」如下:

⑴先位聲明(撤銷訴訟加金錢給付訴訟):

①再申訴決定及相對人92年10月20日函均撤銷。

②金錢給付請求。

⑵備位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加金錢給付訴訟):

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②與先位聲明等額之金錢給付請求。

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訴訟之理由

⑴先位聲明部分從程序上駁回,理由則係「因為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因此相對人92年10月20日函亦不具行政處分屬性」。

⑵備位聲明部分則從實體上駁回,其論述理由則為「在肯

認兩造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給定』前提下,認為該案原因事實具備『相對人得單方解除行政契約』之解聘事由,而實體駁回抗告人『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

㈡經查:

⒈依該事實審確定判決之理由形成,若單獨觀察抗告人「先

位聲明」遭駁回之理由,表面上似應認為「該聲明請求是因程序法上之原因,被認為起訴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只不過藉由程序較嚴謹之判決形式駁回,亦無不可。但既然駁回理由立基於程序法上,即不應認該訴訟標的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定『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要件,而否認該訴訟標的請求經判決確定。」。⒉不過若一併考量前開案件(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1

號確定判決案),具有「在單一原因事實基礎下,先、備位聲明彼此互斥無從併立,而屬同一訴訟標的下類型爭議」之規範特徵,應認「備位聲明之實體判斷,亦足以同時導出先位聲明『類型歸屬錯誤』之實體結論」,從而導出「備位聲明之實體確定判決,對先位聲明類型歸屬錯誤一事,亦有既判力存在」之法律論斷。

㈢而在前開法理基礎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解聘爭議既經前開

確定判決認定「其屬公法契約爭議,且相對人有權單方解聘」,確定判決該部分之實體判斷已生既判力,則抗告人在本案中所主張之所謂「原處分」(即相對人92年10月20日函),不能定性為「行政處分」亦生既判力。從而原裁定認本案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再就同一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法所不許。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實體爭議,因其起訴不合法,並無審究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法律論斷,尚無違法,抗告意

旨仍謂「其所主張之所謂原處分,在實體法上有違法之處,原審法院未予實質調查,於法有據」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所述,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