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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李錫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裁字第908號、第16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