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93號抗 告 人 王炳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居住之士林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張秋美及前任總務委員李承錕,與抗告人間因管委會交接事項發生爭議,未出席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抗告人遂以民國104年12月28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發給訴外人李承錕、張秋美未參加調處會之證明;並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處罰,經相對人以105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806800號函(下稱105年1月6日函)復略以:該會議紀錄尚在簽辦中將另函回覆,至申請人與關係人會議未到場乙節,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無涉等語。嗣抗告人再以105年2月3日申請書,以訴外人張秋美於104年11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欠缺結算報告及審查決議紀錄為由,請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對張秋美裁罰,經相對人以105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1227700號函(下稱105年2月17日函)復略以:抗告人所陳事項涉及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管理範疇,有關管委會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基於社區自治精神應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修正規約俾予補足,並請抗告人檢附社區規約及相關文件送相對人參處等語。抗告人不服,對相對人105年1月6日函及105年2月17日函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5年1月6日函、105年2月17日函均撤銷;相對人應本於職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4款規定,對違反規定之李丞錕、張秋美處罰以維法紀等語。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第6項規定,張秋美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大樓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或委員。且系爭大廈管委會不依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每月公布收支明細,亦不辦理結算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審查。原裁定除準備程序尚未結束外,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也未完成,受命法官未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定,程序嚴重違法。抗告狀所附各項證據及事實理由原擬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於言詞辯論行之。但因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由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而無法表達及攻防。且本院係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始不經言詞辯論形同黑箱作業。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和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5年1月6日函、105年2月17日函;相對人應本於職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4款規定,對違反規定之李丞錕、張秋美處罰以維法紀。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
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核其狀載意旨係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陳明。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3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項)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88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人民依前揭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若法令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而係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就法令未賦予申請權之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事項提出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且該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4款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督促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就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有該條例所規定未依法履行職務之情形時,得科處罰鍰,並得令限期改善或履行之規定,是前開條文僅係關於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限期改善或履行等公法上之權利。
㈢原裁定業已論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並非賦予人民有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罰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規定,則抗告人所為之申請,應係以陳情、舉發或檢舉之方式,對於張秋美、李承錕之行為,促請相對人發動職權,是相對人就此所為處理結果之函復,乃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屬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故相對人105年1月6日函及105年2月17日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聲明撤銷,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因將抗告人之訴予以駁回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除準備程序尚未結束外,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也未完成,受命法官未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定,程序嚴重違法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又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前揭訴訟,因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而經原審以裁定駁回,茲依前揭規定,乃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是原審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經闡明訴訟關係後,以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未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亦屬於法無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