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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姜寶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經長期持有房屋及基地後出售,並非商業登記法第3條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定義與範疇,且營利之事業未經同法第4條規定登記不得成立。相對人稱聲請人具有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行為,應負有舉證責任,其逃避舉證責任係違法之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㈡相對人逕以個人長期持有屬於個人名義登記之房屋視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有銷售貨物而課徵營業稅並科以罰鍰,乃屬枉法裁判圖利國庫之罪。又相對人並未在違法課徵營業稅之行政文書中載明課稅依據及法律規定,亦未告知聲請人屬於那一類型之營業人且應適用那一種課徵稅率。㈢相對人誤援引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釋意旨,對聲請人作成行政處分,明顯牴觸所得稅法第8條、第14條及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之規定,故該行政處分屬違法無效等語。經核,聲請人上揭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駁回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