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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1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05號聲 請 人 賴恒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訴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退休之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不適用相對人之退休要點。第二審判決(按聲請人係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為「退休再任公務員」,其判決基礎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之「核發基數」於法無據,當然就沒有31年服務年資被剝奪的問題,原確定判決未察,引用相對人之「核發基數」,其判決違背法律,並嚴重損及退休公務員依法支領月退俸之權益。所有國營事業之臨時(無資位)人員在通過國家公務員考試後仍留在原單位或原機關者,除核補正式公務員薪資差額外,並將臨時年資轉為正式公務員年資,嗣將來退休後加入其正式年資,加總其退休年資。相對人不但未將臨時年資加入正式年資,更以「核發基數」的違法方式,剝奪聲請人公務員服務年資,違反依法行政,當然不生「退休給付」之法律效果。另原確定判決認基於法的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所謂2年時之效力,應向將來失其效力,惟有利於人民法律之廢止,才有信賴利益向將來失效的問題,不利人民法律之廢止或變更,是立即失效,其判決理由與此原則完全違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依法審判,撤銷原確定判決及相對人「核發基數」剝奪公務人員違法行政行為,並命相對人依法重新核定聲請人服務公務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聲請人月退俸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不服原確定判決而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