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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1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11號抗 告 人 陳煒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抗告人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所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每月5日前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其聲請狀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再者,如法院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暫時狀態處分,實際上係滿足抗告人部分本案請求,故抗告人自應釋明其請求存在具有相當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定先為一定給付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據為兩造利益之衡量基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釋明,實難認其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前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惟徵收後未依原核准之徵收計畫使用,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行為之假處分,以便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能取回系爭房地;臺北市政府有意將剝皮寮觀光大街商業化,倘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限制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地,抗告人權益難以回復;另應准予定暫時狀態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另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經查,抗告人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然其對於其與相對人文化部間,究竟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仍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以其聲請不符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等解釋、土地徵收程序正義、情事變更原則優先蓋然性及信賴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