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12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江福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祭祀公業江永盛規約予以備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7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認為爭執之規約,於其與第三人江志鎮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經民事判決確認合法有效,於106年6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為再審逾期,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104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上訴,於104年8月10日(星期一)確定,有送達證書、裁判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事件卷第296、299-5頁可稽。而抗告人所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係106年2月24日判決(見原審卷第109頁該判決)。是以,抗告人於106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再審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上日期戳記),顯然已經逾期,其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應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