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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1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抗 告 人 彭鈺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第三人黃○○原為男女朋友,而第三人李福明、顏紋伶則分別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與朴子派出所之員警。因黃瀞瑤向警察局通報抗告人對其有○○○○事件發生,遂由員警李福明、顏紋伶受理調查,並協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經嘉義地院104年度○○字第346號民事裁定駁回黃○○之○○○聲請。為此,抗告人分別以黃○○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李福明及顏紋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李福明尚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向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相對人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105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2249號、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抗告人於105年5月26日及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訴請相對人嘉義地檢署再行起訴,經相對人嘉義地檢署以105年7月1日嘉檢榮地第105他961字第16971號函復略以黃○○、顏紋伶、李福明等3人偽造文書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簽結等語。另抗告人以黃○○與抗告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利用與抗告人之感情詐欺抗告人財物及誣告抗告人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向相對人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相對人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196號、第5197號、第5198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復於104年11月20日、12月7日、14日、11日、15日再次提出告訴,經相對人嘉義地檢署以105年4月1日嘉檢榮寒104他2301字第8047號函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已不得再行起訴等語。抗告人復於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書,主張相對人嘉義地檢署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105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2249號、第2250號案件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及涉有刑法第124、125條瀆職罪與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侵害其訴訟權,經相對人嘉義地檢署以105年12月5日嘉檢珍明105他1817字第32249號函復,該署檢察官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等語。嗣抗告人分別於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書略以,請相對人嘉義地檢署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5項(應為第5款之誤)、第112條、第113條規定懲處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並重啟調查再行起訴云云,惟相對人嘉義地檢署逾2個月未予回復,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嘉義地檢署嘉檢榮地105他961字第16971號函、嘉檢珍明105他1817字第32249號函、嘉檢榮寒104他2301字第8047號函以及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105年度偵字笫2248號、第2249號、第22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處分,並命相對人嘉義地檢署依法執行再行起訴之職務。抗告人嗣追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為相對人,請求命臺南高分檢署行使監督職務等語。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嘉義地檢署所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行起訴之聲請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已將該審判權劃歸刑事法院,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故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嘉義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及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而是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向相對人嘉義地檢署聲請再行起訴被駁回後,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又抗告人提出申請書等,主張相對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侵害其訴訟權,及要求相對人嘉義地檢署懲處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並重啟調查再行起訴等申請行為,性質上均屬陳情或檢舉,並非依法申請案件。

雖相對人嘉義地檢署就該等申請,有作成函復或未作成答覆,均未對抗告人發生規制效力,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

乃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嘉義地檢署函復,並命相對人嘉義地檢署依法執行再行起訴之職務及命臺南高分檢署行使監督職務等情,因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遭相對人嘉義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署違背法令與廢弛職務,縱使執行廣義司法,亦不得損害抗告人權益,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容被剝奪限制,原裁定扭曲行政訴訟法意旨並違背司法院第392號、第396號、第423號、第667號解釋意旨,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嘉義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署違法公權力行為,損害抗告人權益,本屬行政訴訟之範疇,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亦有違誤。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9號解釋意旨,本件損害抗告人權益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具公法上請求權,詎原裁定羅織檢察機關首長知悉轄下檢察官違法時,可無須發動行政監督,明顯悖離法理。是原裁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8條與第171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第258之1條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等規定,係犯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為保障告訴人訴訟權所訂定之規定。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可知檢察機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代表國家從事刑事偵查、訴追、執行、再議、再行起訴等職權,目的在於達成刑事司法任務,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屬廣義司法之一,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且告訴人相關之權利與救濟,立法者既已於刑事訴訟法為規定,所生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4款、第5款、第112條、第113條分別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依前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2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依該等規定之意旨,尚難得出有賦與一般人民得請求檢察機關首長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或請其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是以,一般人民以言詞或書面促請檢察機關首長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性質上僅屬陳情或檢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無論其是否不作為或為如何之答覆,對於該提出請求之人民而言,亦難謂直接損害其權利,而不得依行政訴訟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相對人嘉義地檢署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行起訴之聲請,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已將該審判權劃歸刑事法院,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嘉義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及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而是另向相對人嘉義地檢署聲請再行起訴,被駁回後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書,主張相對人嘉義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違法而侵害其訴訟權,及分別於105年9月13日、10月3日提出申請書,要求相對人嘉義地檢署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13條規定懲處承辦檢察官,並重啟調查再行起訴等申請行為,性質上均屬陳情或檢舉,並非依法申請案件。雖相對人嘉義地檢署就抗告人105年10月3日之申請,有於105年12月5日函復略謂該院檢察官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等語;至於抗告人另於105年9月13日、10月3日提出之申請,抗告人嘉義地檢署遲未作成答覆等行為,均未對抗告人發生規制效力,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嘉義地檢署105年12月5日之函復,並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命相對人嘉義地檢署依法執行再行起訴之職務及命臺南高分檢署行使監督職務等情,因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第1項規定;又違背司法院第392號、第396號、第423號、第667號解釋意旨云云,乃其一己主觀歧異見解,自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