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16號上 訴 人 劉宇凱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共同於臺北市○○區○○○路○段23之1號1樓及○○巷1號1樓,設立臺北市私立伯克徠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上訴人為設立代表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號,核准科目為英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派員至系爭補習班實地稽查,查獲現場提供寢具、遊戲器材(空間)、牙刷、漱口杯及小馬桶等,並主動提供餐食點心,上午班招收6歲以下學童4班計44人、下午班4班計34人,課表記載課程內容包含Break time、toys time、Story time、Read Aloud、Main Textbook……Reading,Writing,Phonics,乃當場拍照採證,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被上訴人「105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複查)」及「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被上訴人據此審認現場計有44位幼兒,每班配置1位本國教師及1位外籍教師,該班課程表分為上午班(9:00-12:00)及下午班(13:00-16:00),課程內容包括休息時間、遊戲時間、說故事時間及朗讀等,配合課本進行讀寫及發音練習,課表呈現分科教學,現場放置之遊戲器材應為課程所需,另置有寢具、牙刷及漱口杯等物品顯與幼兒園提供之幼兒生活照顧類似,生活照顧係屬教育及照顧服務(下稱教保服務)內涵之一等事實,認定上訴人未取得幼兒園設立許可,違法從事幼兒教保服務業務,已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9月22日北市教終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臺北市政府雖有公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幼教法第54條之案件,但其委任顯然欠缺法規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該委任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委任所作出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依同法第111條第6、7款之雙重理由,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參諸本院92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益證其然。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規定,並無禁止補習班內「置寢具、牙刷、漱口杯」及「讓學員午睡、午餐」,法無禁止事項,本即可為。被上訴人104年7月17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11900號函(下稱104年7月17日函)所列「幼兒園業務認定原則第4點㈠」逾越補教法規定,並自創補教法所無之禁止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104年7月17日函說明欄之第4點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又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6條、第17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尚須依幼兒健康需求、身心發展等,提供相應必要之服務及輔導措施,購置相關課程及教學設備,並考量其最佳利益狀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規定,亦應注重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基於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補習班業者對補習之幼兒尚須踐行一定生活照應,以便完成補習教育目的。故就此附隨義務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補習班補教與幼兒園之幼兒照顧,不免有事實上行為的重疊之處,但其亦為補習班之補習行為中,附隨應為之義務,且所占比例極小。因此被上訴人所指之違規行為,基於幼兒權利之保護及生理上之需求等,上開規定並非只有幼兒園能為,對補習班全日班之幼兒,亦屬應為事項,而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反乎附隨義務之法理,形同要求幼兒在補習之際不得午餐、午休,明顯侵害兒童利益,自有違上舉保護兒童之法律規定及契約附隨義務,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㈠按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第47條第2項、第54條、第57條第1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本院查該公告業已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為其依據),是臺北市政府依前開公告,業已賦予被上訴人處理幼教法第54條之主管機關權限,該權限包括幼教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等事項,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公告自有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㈡被上訴人104年7月17日函說明欄第4點㈠對於稽查短期補習班違規經營幼兒園業務認定原則以:「㈠違規經營幼兒園教保服務:全日招收未滿6歲之幼兒從事幼兒園教保服務(如容留未滿6足歲幼兒之時間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所訂日期時段及午睡、提供午餐、進行週期性活動課程、大肌肉活動或校外教學等)、設寢室寢具供全體學員午睡、設廚房火源烹煮食物或常態性代訂供應全體學員餐食點心及以幼兒(美語)學校等非核准立案班名對外招生等。」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牴觸幼教法、補教法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被上訴人據以適用,並無不合。㈢本件依補教法第1條、第3條、第6條規定可知,短期補習班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為目的,提供核准科目之教學,與幼兒園係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幼教法第1、2條參照),兩者設立目的與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有不同。且因年滿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尤需全面性之照顧,因而幼教法第18條對於幼兒園每班所需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種類及人數,即隨幼兒年齡及人數而有嚴格之規定,相對於此,短期補習班之規範要求則遠較寬鬆,其既非針對幼兒教育照顧而設立,相關教保服務則顯不足,此參幼教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倘系爭補習班提供之服務項目涉及幼兒園服務項目,自應符合幼教法第8條規定設立而獲許可,並納入幼兒園之管理,始得經營,上訴人未經許可即於系爭補習班對幼兒提供幼兒教保服務,自與幼教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違。上訴人主張其有關幼兒生活照顧部分係屬短期補習教育之附隨義務云云,自無可採等情。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顯誤認臺北市政府公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幼教法第54條事項無法規依據(公告已載明法規依據),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