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37號抗 告 人 江福妹(兼江忠龍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後,以他案債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請抗告人江福妹清償債務,且因他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其銀行、農會及郵局存款債權命禁止收取,復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說明如何清繳;而抗告人江忠龍則因另案遭票據權利人行使追索權,並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江忠龍所有之不動產被拍賣,故抗告人當然無資力為由,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
三、原審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或2,000元,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7252號支付命令、桃園地院88年度票字第5596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2月26日桃院丁民執水字第157號通知、新竹地院98年7月24日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17108號執行命令及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12月10日桃執禮101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等文件所載,或為多年前就他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依聲請所作成,或僅為通知抗告人說明,僅得由此知悉抗告人於當時受請求清償之債務內容及部分無法處分或收取之財產,並無法顯示抗告人完整之財產情況,更難得知抗告人現今之實際資力狀況,難據以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縱抗告人之資力因上開情事而有減損,惟其於103年2月11日尚曾向原審提起另案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90號),未見抗告人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且該案經原審裁定駁回及本院駁回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可知抗告人於103年之資力已得以負擔行政訴訟裁判費,並不受抗告人上開主張發生於較該案更早之前等情事所影響,是抗告人更無因上開情事陷於無資力而無法負擔裁判費之理。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原審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審酌為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等相關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除補述其等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之訴訟費用係由其等之父親江其財資助,而江其財已於106年10月30日死亡,無法再資助原審本案(即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之訴訟費用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上開證據本不足以證明江其財確曾提供抗告人前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於106年11月9日向原審補繳原裁定之訴訟費用1,000元,卻未能釋明其何以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原審本案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