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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1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41號抗 告 人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有關營業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事件應預納之裁判費,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該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函詢結果,抗告人前曾因民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程序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惟經駁回確定,但未曾就本件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為由,以10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若有資力,自不因區區新臺幣幾千元訴訟費用,而提起行政訴訟之聲請,且本件並非無勝訴之可能,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具體指摘應調查之範圍,顯屬法院刻意刁難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泛言其在監執行,每月收入微薄,倘非無力繳納裁判費,何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而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抗告人從未至法扶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一節,亦有該會民國106年9月11日法扶南嘉字第1060000145號函可按。故而,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