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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1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抗 告 人 周鉅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抗告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向原審法院就最近一次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4條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92年8月7日以假公文提早違法資遣抗告人,顯係故意行為,相對人法務部逕以抗告人考核評鑑欠佳為由,解聘或不予續聘抗告人,亦屬違法,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同法第283條參照)。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轉本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