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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5號抗 告 人 顏淑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相對人以其自同年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抗告人依「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通知抗告人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抗告人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相對人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抗告人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抗告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相對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抗告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祕字第1000080322號決定申訴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定再申訴駁回。抗告人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5153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105年5月2日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核100年9月16日上午臺中市第一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八、申訴案件討論「案件二十四」:討論委員10(即黃貴卿)之發言:「顏老師因請公傷假期間,向進修學校辦理復學註冊,顏老師表示其未到校上課,但這期間還是有通過碩士論文口試審核,進而取得碩士學位,依法律規定請公傷假期間不可再修學位,請公傷假是全額給薪,顏老師已享受福利,這期間又去修碩士學位。」該發言內容係依據相對人所提供之事實所為個人發言,依當日相對人人事主任洪麗惠之發言:「顏老師於96年6月完成其碩士學位,她公傷假期間為94年至96年,公傷假期滿時間為96年5月22日,96年6月馬上取得碩士學位,是有點疑義……」,依此推論,抗告人於公傷假期間確有參與碩士論文口試,是以該委員之發言並無不實。且該會議紀錄之日期為100年9月16日,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抗告人於前審時應可提出該證物,卻未提出,又未說明因故不能使用之原因;縱經斟酌,亦不能得到有利之裁判,即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況抗告人並未就如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加以陳明,亦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不備。再者,該證物亦未於原審或前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或前再審判決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故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要件。(二)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延宕抗告人第1次申請改敘32個月才請示,並於第33個月始完成改敘作業;相對人於99年7月27日先行不當懲處抗告人「申誡2次」後

,再行辦理改敘,並要求抗告人概括承擔相對人延誤改敘之責;相對人校長在抗告人取得玄奘大學證明並提交後,仍然要求提供「新事證」,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相對人人事單位收件後,並未立即提供抗告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應備齊之證件屢經改動;原處分以「公傷假期間自行復學進修」和「自行復學進修而沒有報備」為由,進行「申誡2次」之懲處,續而辦理「改敘」,顯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主張,已於前再審程序中主張(詳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㈡點及第㈢點),亦經審理而認為無理由駁回在案,抗告人再次重複主張有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於法不合等情,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6年6月15日病假銷假返校授課,任教103、109、115三個班級之國文課程,同年7月暑假中參加論文口試,顯與公傷假無涉,亦有100年1月24日、101年4月20日玄奘大學證明書足證,可見相對人人事主任洪麗惠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自稱96年11月8日起數次連絡抗告人乙情,既非事實亦未見法院依職權調查,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另相對人自89年9月至96年11月7日,均未交予抗告人「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片面卸責且要求抗告人概括承受,顯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等語。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100年9月16日上午臺中市第一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黃貴卿委員之發言「顏老師因請公傷假期間,向進修學校辦理復學註冊……,但這期間還是有通過碩士論文口試審核,進而取得碩士學位……」,經核對洪麗惠主任之發言,顯然黃貴卿之發言並無不實,查該會議紀錄之日期為100年9月16日,係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抗告人於前審時應可提出該證物,卻未提出,且縱使經過斟酌,抗告人亦不能得到較有利之裁判,再者該證物亦未於原審或前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或前再審判決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之要件;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延宕抗告人第1次申請改敘32個月才請示,並於第33個月始完成改敘作業;相對人於99年7月27日先行不當懲處抗告人「申誡2次」後,再行辦理改敘,並要求抗告人概括承擔相對人延誤改敘之責;相對人校長在抗告人取得玄奘大學證明並提交後,仍然要求提供「新事證」,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相對人人事單位收件後,並未立即提供抗告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應備齊之證件屢經改動;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理由,已於前再審程序(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4號)中主張,亦經前再審審理而認為無理由駁回在案,抗告人於本件再次重複主張有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亦於法不合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裁定及歷審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歧異之見解,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未指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