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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1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58號上 訴 人 莊文秀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嘉琪 律師李佑均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被保險人陳陽德之配偶,陳陽德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死亡,上訴人及其子陳禹霖於105年10月18日申請陳陽德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符合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請領規定,乃於105年10月25日以保職核字第105051009839號函核定按陳君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483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159萬1,905元,並於105年10月25日核付在案。上訴人不服,先委由第一銀行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核定為遺屬年金,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以保職命字第10510133080號函覆,否准上訴人之變更申請。上訴人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2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122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自始之真意皆為申請給付遺屬年金,係投保單位代上訴人申請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符,致使核付內容與上訴人本意不符,上訴人遂聲請更正之,而非變更符合其真意之核付內容,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情形有重大差異。

原判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否准上訴人更正核付內容,實係適用法律不當。㈡依實務見解多認為,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過失」應係指「具體輕過失」,自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過失有無判斷標準。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見解,反覆澄清上開規定之「過失」應為「具體輕過失」,惟原判決針對上開主張,全然未予回應,仍逕依對民法第88條第1項過失要件之錯誤理解,認上訴人不得撤銷錯誤之申請意思,實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㈢原判決徒以行政成本之節省為由,認被上訴人於核付前無須確認上訴人申請之真意,於核付後亦無須給予上訴人更正之機會,實罔顧法治國及社會國原則,亦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合憲性解釋之結果,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