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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相對人以其自同年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聲請人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通知聲請人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聲請人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相對人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聲請人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相對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核定依聲請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祕字第1000080322號決定申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定再申訴駁回。聲請人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5153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原審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屢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82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94年5月28日臺中榮總之X光片翻拍照片,符合第14款之事由;又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83617號函,以「密字號」文書通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申誡二次」停止評議,爰因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相牽連而停止評議,符合第13款之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