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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65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嗣抗告人之抗告亦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復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訴訟費用5,000元。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原審法院106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追繳訴訟費用5,000元,於法顯屬未合等語。

三、本院查:㈠「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4、第103條所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為保障此項基本權,訴訟制度要求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者,該訴訟法即設有訴訟救助規定,以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現行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即屬之。且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係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以達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目的,非謂於訴訟終局結果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繳納義務,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自明。因此,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故原審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引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之條文,無一語指明原審法院裁定命其繳納訴訟費用有何違誤,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