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抗 告 人 江福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四人(按原聲請人為江福妹等四人,僅江福妹1人提起抗告)所提民事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民事強制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通知或命令等,均僅得釋明抗告人等四人各有民事或公法上金錢債務未償之情形,但金錢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究竟是因抗告人等四人均已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上能力負擔債務,抑或出於各自對所掌有財產或經濟利益之處分安排考量,而無意履行特定債務,致遭債權人循法律途徑追索,均有可能。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釋明本件本案訴訟選定與被選定當事人之全體即抗告人等四人,均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等復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情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抗告人顯無資力,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適用,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四人所提民事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通知或命令等,僅得釋明抗告人等四人各有民事或公法上金錢債務未償之情形,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是抗告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復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揆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引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係關於命債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對債務人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規定,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則係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應行注意事項,上開規定完全與債務人有無資力無涉,非謂債務人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情形,即屬無資力之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