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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1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93號抗 告 人 李培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醫師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84號),抗告人指摘受命法官林妙黛對於相對人之承辦人不敢多問,反而詰責抗告人,態度如同相對人之辯護人員,言詞態度已逾分際等語,而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審判。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林妙黛法官未公允問案,且稱不解本案訴訟種類疑義;其既已未審先判,並謂另外兩位法官可能不同態度,當即迴避之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次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1條規定可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法官迴避,其理由已論明:經核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案卷,可知受命法官因抗告人主張業已完成30小時醫學倫理課程等語,因此對於抗告人不服之標的對象、訴訟種類為何等節尚有疑義,而請抗告人確認,核屬法官行使職權、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範疇,抗告人執此主張受命法官對其懷有惡意,應屬其主觀之臆測。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之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原因事實,自難認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合議庭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林妙黛法官未公允問案且未審先判,當即迴避云云,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