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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1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98號上 訴 人 洪春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

送達代收人 呂沛蓁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有委任律師林火炎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林火炎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15日陳報終止委任,有林火炎律師行政終止委任陳報狀在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萬里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