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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2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01號上 訴 人 周虹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 律師

殷節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1月4日與訴外人鄭OO結婚,105年間申經被上訴人許可在臺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6年6月25日。旋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OO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5年11月10日申請來臺團聚。經查上訴人隱瞞與訴外人鄭OO於97年12月11日已離婚之重要事實,致98年至105年間共13次核准申請來臺與訴外人鄭OO團聚及105年間許可申請依親居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申請時隱瞞已離婚之重要事實,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1月30日內授移北北服豪字第10509644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105年9月29日出境之日起算3年。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鄭OO已於97年12月11日離婚,故上訴人於105年間申請依親居留之原因自始不存在,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1月30日內授移北北服豪字第1050964413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併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該部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時,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存有裁量怠惰、違反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業已說明甚詳。然原判決竟僅於理由欄中,表示被上訴人依據裁量基準即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依親居留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違法、裁量怠惰、違反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處,毫無涵攝、檢驗及分析過程之論述,實令人無從瞭解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從而,原判決於理由欄所為記載僅有結論,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處分係依據完全毋庸裁量之所謂裁量基準,對於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無視各案件間必然存在著不同情節之情況,一律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即不予許可期間皆為5年及3年,業已有違反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被上訴人顯係未曾考量本件具體情節,就個案情節之輕重不予區分,一律裁處相同程度之法律效果,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自屬存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判決就此未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本件確應適用處理原則第3點減輕規定,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得減輕情形未查,逕稱依顯有歧視瑕疵之前開規定,認本件並無得減輕之情形,對於上訴人確有維持婚姻且當初誤為不合法入臺及申請居留之緣由等特殊情形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與鄭OO在大陸地區結婚,旋於97年12月11日離婚,但於98年至105年間,申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團聚計13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申請來臺團聚時,隱瞞與鄭OO已於97年12月11日離婚之重要事實,乃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並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12款規定,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無裁量違法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依親對象為臺灣地區配偶鄭OO,經被上訴人許可。

嗣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與鄭OO已於97年12月11日離婚,乃以上訴人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撤銷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前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並依依親居留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自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其裁量亦屬合法。(二)按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必須符合「懷孕或有特殊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始得減為2分之1。查上訴人與鄭OO在大陸離婚後,雖復於105年9月3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OO在大陸地區結婚,然上訴人與陳OO並無懷孕,其前既已與鄭OO離婚,竟又以鄭OO為依親對象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自應依法撤銷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其事後單純與臺灣地區人民陳OO在大陸地區結婚,難認屬「特殊情形」。另有關上訴人所陳來臺係為渠母及堂弟周OO遍訪名醫乙節,按大陸地區人民若有醫療諮詢或醫療行為之需求,依規定可向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申請來臺就醫或醫美健檢。且查上訴人98年10月23日第1次申請來臺之團聚申請書,上訴人母親當時已過世,又上訴人堂弟周OO於101年9月2日曾以醫美健檢事由入臺,若有後續醫療行為之需要,可逕依規定申請來臺就醫,上訴人並無為此隱瞞其與前夫鄭OO已辦理離婚之必要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