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02號上 訴 人 蔡滿庭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教師會代 表 人 張瓊方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立草漯國民中學(即桃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呂芳川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於民國97年間,以被上訴人前校長即訴外人曾OO為刑事犯罪嫌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以97年他字第1862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並通知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該署說明。上訴人認其至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乃履行公法上義務,而於97年5月28日以此事由,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假,其後被上訴人以97年5月30日漯國人字第0970001995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公假申請與教師請假規則不符,不予准許,並請上訴人以其他假別辦理,惟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核予公假而未變更其假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年5月29日未經學校同意且經通知補辦請假程序而未辦理,以97年7月14日漯國人字第0970002577號函登記上訴人曠職1日;其後並以97年9月2日薪資條,對上訴人扣薪1日;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15條規定,歷時2個月仍不願補辦請假手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10月9日漯國人字第09700063766號成績考核通知書,對上訴人作成96學年度考績為留支原薪之決定。上訴人不服上開通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命桃園縣教師會應輔助參加上訴人之訴訟;命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嗣改為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嗣以99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駁回抗告確定。嗣上訴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105年3月18日以釋字第736號解釋後,上訴人乃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廢棄本院及原審法院前述確定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僅規定「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並無要求須參酌法定義務作證是否與職務有無關聯性等文字,且核稽該條文前段特別明文規定「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即受邀參加會議活動時須與其職務活動有關聯者方得請公假,原判決理由卻逕自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甚且依據銓敘部88年5月21日88臺法二字第1760149號函(下稱銓敘部88年5月21日函)說明第2點之內容,如為應司法機關傳喚作證者,並無須與執行職務有關,即屬其法定義務。原判決未查,逕自認定被上訴人增加法律無明文要件,與職務有關聯出庭作證方得請公假所適用法律並無違法,顯已違反前開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所適用法令已為裁量濫用、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當有撤銷之義務,未為撤銷,顯已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合於申請公假要件,被上訴人未予准假顯係濫用裁量,惟觀諸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合於該款所列「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等情形時,尚有須「經學校同意」之要件,核係為免浮濫准予公假,影響課程及教學活動,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目的,而予學校依實際情形裁量之權限。而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自應參照相關訴訟法規而為解釋,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之規定,任何人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被告於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故被上訴人參酌銓敘部88年5月21日函釋意旨,認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法定義務」,係指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或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且與執行職務有關之函釋,作為裁量是否同意准予公假之基準,已配合訴訟法強制到場之相關規定,並參酌與職務有無關聯性以避免影響教學,核屬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裁量。本件上訴人既係因對前校長曾OO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為桃園地檢署通知出庭說明,依該署通知書以觀,並非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出庭作證,且該訴訟雖係因上訴人與前校長曾OO在校爭議而衍生,然該訴訟目的係上訴人為維護其個人名譽法益而提出,尚難認與其執行教師職務有關,故上訴人主張其合於公假要件,尚非可採。(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三次通知補辦請假而未辦理,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登記上訴人曠職1日,並扣薪1日;嗣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96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之決定,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准假乃濫用裁量而屬違法,尚難憑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在其告訴的案件中,並非證人,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亦未就原審適用行為時教師請徦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