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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2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13號抗 告 人 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光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葉伊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未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即擅自於桃園市○○區○○街○○號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經相對人查獲,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函送繳款書通知抗告人應繳納104年度貨物稅本稅計新臺幣(下同)117,545,920元,已於106年9月27日合法送達在案,抗告人於相對人調查後仍未履行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報繳貨物稅之義務,抗告人之負責人於106年6月8日由李春蘭變更為張富雄,因係鉅額逃漏稅捐案件,相對人認屬逃避稅捐債務執行之舉,顯難期待抗告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且依抗告人105年財產目錄,原有車號000-0000號之公務車1輛,惟其於106年9月27日收到104年度貨物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當日迅將該車輛移轉至第三人桃新汽車專業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顯有脫產行為規避稅捐執行之嫌;再者,由抗告人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財務顯示,其資產總額雖有295,114,284元,惟鮮少固定資產,而變現性極高之流動資產高達290,592,133元(包含現金35,000元、銀行存款124,650,178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135,242,203元及存貨10,312,727元等)占總資產比例高達98.47%,其中銀行存款1.24億餘元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抗告人於知悉核定本稅後,當日旋移轉財產予第三人,故抗告人實已精密作足脫產準備,主觀上惡性重大蓄意逃避稅捐執行,客觀上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甚明,如俟欠稅確定後再予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52,637,7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抗告人有上開稅捐117,545,92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其繳款書、送達證書、抗告人104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及前述文件為相當之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7,545,92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經營常態,與隱匿或移轉財產、逃漏稅捐執行無關;而將公務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當月,亦購入另一車輛,一買一賣亦非隱匿財產。至於抗告人流動資產比例甚高,係因產業型態使然,亦不足以據此認定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漏稅捐執行之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未盡釋明之責,原審不察,竟予准許,顯非合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經查,抗告人應繳納104年度貨物稅本稅計117,545,920元,依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財務顯示,資產總額雖有295,114,284元,惟鮮少固定資產,而變現性極高之流動資產高達290,592,133元;另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復釋明抗告人前因被處罰鍰235,091,840元,業經原審另案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抗告人可供扣押清償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前開欠稅及罰鍰;再徵諸抗告人於獲悉未履行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報繳貨物稅之義務,將遭相對人補徵鉅額貨物稅及處罰鍰後,旋即有更換負責人及移轉財產之舉等情,應認原裁定於應繳納稅捐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